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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北於監獄桃園分監之管理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夜晚約七時許,以莫須有理由藉故開啟房門,指使教唆另三名職司雜役之被告丙○○、甲○○、乙○○入舍房,對自訴人丁○○加以拳打腳踢並痛歐,致自訴人頭部、左眼及身體上受有多處挫傷,而當晚自訴人並經急送省立桃園醫院就診,而被告蘇慶堂於被告就診返回監所後,被告戊○○並持自訴人所書寫自白書恐嚇自訴人,謂:「你這樣不是讓我很難看,下次打斷你的腿」等語恐嚇自訴人;
又另被告丙○○、甲○○、乙○○則藉機施虐施暴於自訴人,下手不留情,顯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彼三人所為顯係共同凌虐人犯,雖被告丙○○、甲○○、乙○○三人不具公職身分,不構成瀆職罪,而係犯刑法之傷害罪;
因認被告戊○○、丙○○、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
被告蘇慶堂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甲○○、乙○○經傳喚未到庭。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凌虐人犯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自訴人丁○○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是否有自訴能力值得商榷,而伊並未毆打丁○○,且亦未恐嚇丁○○等語。
四、經查,本件除自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均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等證物,以供本院調查,已難謂證據充足。
又本院依據自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或八十七年一月初晚間約七時許,遭受被告戊○○、丙○○、甲○○、乙○○共同凌虐後,經送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就診(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等情,而向省立桃園醫院調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該醫院就診紀錄,然依據該醫院所提供之資料,自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三日有在該醫院就診,並無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在醫該院之就診紀錄,此有卷附之該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桃醫病歷字第0九0八四號函在卷足徵;
又本院向台北監獄調閱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該監所服刑之就診及戒護等相關資料,亦據函覆:丁○○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並未在該監執行等情,亦有台北監獄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監守桃字第四0九四函在卷可參;
復酌以本院另案調閱之自訴人丁○○在台北監獄桃園第一分監服刑之特殊言行紀錄簿,其上載明: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病發,無故敲打牆壁,且聲音甚大,被告戊○○協同服務員開門觀看,病犯態度惡劣,欲攻擊主管,經報請吳主任及曹護士給予服藥,並加以糾正等情,而各該紀錄並經醫生及監長審閱確認;
有台北監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監守桃字第六七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受刑人特殊言行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卷在案;
又依據該函所附之自訴人所書寫之悔過書,其內容略載:受刑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看電視時,因與雜役起衝突(口角),主管過來糾正時,因覺得雜役不可理喻,且其認為主管不聽其解釋,致一時氣憤難忍,情緒激動,致出手攻擊管教人員,臉部不慎跌倒,自己撞到球檯,....,以後自當服從管教,對於自己病情並配合醫師治療等情,亦有台北監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監守桃字第六七九二號函,所附之自訴人所書寫之悔過書乙紙在卷足按,是上開悔過書之所載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並無未有自訴人所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或八十七年一月間遭被告戊○○等人凌虐後,至省立桃園醫院就診後所書寫之自白書之情事;
縱上所述,則自訴人既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監獄桃園分監服刑,自無可能於上述時地,遭受被告戊○○、丙○○、甲○○、乙○○共同凌虐,並遭被告蘇慶堂恐嚇危害安全等情;
至於自訴人是否有另於服刑期間遭受他人傷害,則係屬另一問題;
又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監獄桃園分監服刑之受刑人汪國義、黃寶成出庭作證,有於上述時地,目擊自訴人遭受被告戊○○、丙○○、甲○○、乙○○等人凌虐及恐嚇之情事,惟查:自訴人既未於上述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監獄桃園分監服刑,已如前述,則無再行傳喚證人汪國義、黃寶成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參以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犯下危害飛航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認自訴人為慢性精神分裂並合併反社會性格違常,於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可按,而自訴人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亦有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稽,是自訴人既患有精神分裂症,或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有妄想及神智恍惚之情形,乃提起本件自訴,實非無可能。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慶堂、丙○○、甲○○、乙○○等人有何上開凌虐人犯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尚不能徒憑自訴人單一之指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即遽入人於罪。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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