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7,訴,497,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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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十六號四樓之一「巳○○○企業有
  4. 二、宙○○、地○○、B○○、午○○、亥○○、C○○、丑○○、D○
  5. (一)宙○○、地○○、B○○、午○○、亥○○、C○○等人明知壬○
  6. (二)丑○○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玄○有限公司(下稱玄○公司)負責
  7. (三)申○○、未○○分別為寶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二人均明知D
  8. (四)庚○○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己○○(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
  9. 三、嗣於:
  10. 五、案經被害人英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
  11. 壹、被告宙○○、地○○、B○○、午○○、亥○○、C○○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宙○○、地○○、B○○、午○○、亥○○、C○○固不否
  13. (一)同案被告黃○○、壬○○有於上址軍功路經營地下工廠,並僱請同
  14. (二)而被告宙○○即訊慧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妻地○○,於八十五年十二
  15. (三)被告B○○部分,黃○○於上開第四次警訊時指有往來委託偽造C
  16. (四)被告午○○部分,黃○○於上開第四次警訊時指有往來委託偽造C
  17. (五)被告亥○○部分,壬○○於上述第四次警訊時曾供稱「英昇公司曾
  18. (六)被告C○○部分,黃○○、壬○○上址軍功路工廠內查得抬頭為「
  19. (七)被告宙○○等人雖又一再辯稱所查獲扣案之CPU產品均由告訴人
  20. 二、又被告宙○○等人一再辯稱所買賣者係可超頻之CPU,因告訴人英
  21. 三、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
  22. 四、核被告宙○○、地○○、B○○、午○○、亥○○、C○○等六人,
  23. 五、如附表編號一之被告宙○○、地○○所有而委託黃○○、壬○○所R
  24.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地○○、B○○、午○○、亥○○、C○
  25. 七、被告宙○○併案審理部分:
  26.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宙○○係宏光公司負責人,專門製造生產積體
  27. (二)經查:被告宙○○本案係被訴於八十五年間因委託他人偽造REM
  28. 貳、被告丑○○、D○○、申○○、未○○、庚○○部分:
  29. 一、訊據被告丑○○固承稱有向戌○○購買CPU商品出賣予A○○、D
  30. (一)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同案被告戌○○購買偽造REMA
  31. (二)被告申○○、未○○分別為寶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於八十五
  32. (三)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起,有以慧杰公司名義向己○○
  33. 二、按被告丑○○、D○○、申○○、未○○、庚○○明知所購買之CP
  34. 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B○○所委託黃○○、壬○○所REMAR
  35. 四、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D○○、申○○、未○○、庚○○等所
  36. 參、被告坤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巳○○○企業有限公司、丙○○○企業
  37.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巷十之三號「坤
  38. 二、按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
  39. 三、又被告坤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豚科技有限公司、杰盈貿易有限公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
公 訴 人 臺灣桃
被 告 坤陽企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訊慧國
代 表 人 宙○○
被 告 宏光國
兼 代表人 宙○○
被 告 地○○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子○○
被 告 民揚電
設臺北市○○區○○街一五三之
兼 代表人 B○○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子○○
被 告 海豚科
代 表 人 楊佳郁
被 告 D○○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天○○
被 告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辛○○
被 告 寶統國
兼 代表人 申○○
被 告 未○○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辛○○
被 告 杰盈貿
代 表 人 高美玲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宇○○
卯○○
被 告 慧杰企
兼 代表人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辛○○
被 告 英昇企
兼 代表人 亥○○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子○○
被 告 佳安電
兼 代表人 C○○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0六九、一八七八、二五一七、三一五六、三二三八、四二一二、四三一七、四五九九、一二五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二二三、四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地○○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肆拾顆、研磨機壹台、壓縮機壹台、冷卻機壹台、烘乾機壹台、冷卻幫浦壹台、移印機參台、模具底座陸個、藍色盤裝CPU塑膠座壹批、噴砂粉拾貳包、顏料壹批,均沒收。

B○○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壹佰顆、研磨機壹台、壓縮機壹台、冷卻機壹台、烘乾機壹台、冷卻幫浦壹台、移印機參台、模具底座陸個、藍色盤裝CPU塑膠座壹批、噴砂粉拾貳包、顏料壹批,均沒收。

午○○、亥○○、C○○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研磨機壹台、壓縮機壹台、冷卻機壹台、烘乾機壹台、冷卻幫浦壹台、移印機參台、模具底座陸個、藍色盤裝CPU塑膠座壹批、噴砂粉拾貳包、顏料壹批,均沒收。

丑○○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六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玖拾伍顆,沒收。

D○○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六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壹佰拾壹顆,沒收。

申○○、未○○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申○○處有期徒刑陸月、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壹佰顆,沒收。

庚○○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坤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巳○○○企業有限公司、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海豚科技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杰盈貿易有限公司、慧杰企業有限公司、英昇企業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十六號四樓之一「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慧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區○○路三二八號九樓之四(原設址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七巷十九號一樓)「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之負責人,地○○為宙○○之妻,二人共同經營訊慧公司、宏光公司;

B○○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五三之三號四樓「甲○○○有限公司」(下稱民揚公司)之負責人;

午○○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二號六樓之十一(實際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九樓)「杰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號九樓之一「英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昇公司)之負責人;

C○○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八十一號(原設址於高雄市○○區○○里○○鄰○○街四二三號八樓)「丁○○○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之負責人;

D○○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九巷九十六號「海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丑○○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二0七號八樓之二(原設於中山區○○路一三九號七樓)「乙○○○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庚○○為慧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杰公司)之負責人;

申○○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號(原設於同縣市○○路四十六巷十二號四樓)「E○○○有限公司」(下稱寶統公司)負責人,未○○則為寶統公司之總經理。

二、宙○○、地○○、B○○、午○○、亥○○、C○○、丑○○、D○○、申○○、未○○等人均明知「INTEL」、「PENTIUM」等二字樣,已據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六○三一三五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微電腦、中央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中「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嗣又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而「PENTIUM」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卅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即英特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仍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宙○○、地○○、B○○、午○○、亥○○、C○○等人明知壬○○、黃○○(二人已經本院判決)二人在臺中市○○路一○三之九號共同經營地下工廠(下稱軍功路工廠),渠等乃分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壬○○聯繫,以每一顆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四百元之代價,由渠等人欲將英特公司所製造較為低階(按即震盪頻率、執行運算速率較低)委其加工改造商標標示為較高階,以利行銷牟利之使用於電腦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即CPU,為CentralProcessing Unit縮寫,Intel Pentium即通稱586級CPU),先交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寄送至黃○○工廠所在地之超峰快遞公司臺中市北屯站(下稱超峰北屯站)予壬○○收受,再由黃○○、壬○○二人取回至上址軍功路工廠,而與所僱用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邱惠玲(未據檢察官起訴)、辰○○、戊○○(二人已經本院判決)等人,其中邱惠玲、辰○○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受僱黃○○、壬○○,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始受僱於黃○○、壬○○,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王淑惠」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開始受僱,宙○○等人將CPU原以雷射雕刻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 Pentium」及標示執行或運算速度、型號、產地之型號等,運用砂輪機操作,將CPU之正面及背面雕刻有「Intel、pentium」等商標及表示執行速率並特別規格代號等一定用意之記載,全部加以磨除,再以噴砂粉使用噴砂機、壓縮機等機具噴覆原記載,且使用冷卻機、冷卻幫浦等器具,用以避免溫度過熱致將CPU內電晶體毀損,又以移印機、網版模、矽軟膠頭等打上Intel Pentium二註冊商標及欲標示較高速度、型號,及使用烘乾機使保持乾燥,再以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相同於英特公司已註冊之Intel、Pentium二商標及表示較高執行速率並特別規格代號等一定用意記載之準私文書,在CPU之正反兩面相對應位置重新噴印,自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惟若REMARK後之CPU經測試後,於所設定之情形下無法在電腦上執行黃○○、壬○○所偽造標示之速度,尚可退回黃○○、壬○○處以相同之REMARK方法改回原來之型號、速度,此過程彼等均以「回修」稱之),完成後之CPU則仍經原途徑託由超峰快遞公司寄返原委託改造之宙○○、地○○、B○○、午○○、亥○○、C○○等人。

其中宙○○、地○○二人自八十四年下半年間起,以上開方式委託黃○○、壬○○REMARK英特公司產製之 CPU(以地○○或宏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付款)。

另自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起,黃○○、壬○○等人先後約四十五次(詳細資料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卷內扣案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九八九號三聯送貨單一冊,正本抽存同卷內證物袋內)為民揚公司負責人B○○以同一方式委託黃○○、壬○○REMARK英特公司產製之 CPU(民揚公司、B○○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延吉分行或大陸大樓辦事處所開設之帳戶付款),其中民揚公司尚約定可每三月至半年始一次清算付款。

午○○、亥○○自八十五年八月開始,C○○則自八十五年初起,以同一方式委託黃○○、壬○○、REMARK英特公司產製之 CPU,午○○以杰盈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臺北銀行建國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付款,亥○○以英昇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或以亥○○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付款。

(二)丑○○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玄○有限公司(下稱玄○公司)負責人戌○○(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出賣之CPU商品有經過REMARK加工偽造其商標及型號標示,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應客戶A○○、D○○等人之要求,前後七十餘次向戌○○購買REMARK加工偽造之 CPU商品;

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又向玄○公司負責人戌○○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REMARK後之PENTIUM-120型之CPU八十二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PENTIUM-133型之CPU二顆,再出賣予知情之泰雷公司負責人A○○(已經本院判決確定)。

丑○○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將向戌○○所購得之REMARK CPU,以所經營之佑得公司名義以每顆三千八百元出賣市價每顆約五千八百餘元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REMARKCPU(Pentium 133型)十顆,以每顆四千五百元出賣市價八千餘元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REMARK CPU(Pentium 166型)一顆予D○○;

而丑○○、D○○二人亦互相調貨,其中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D○○共計十三次向甲○○○B○○購買REMARK CPU再轉賣予丑○○。

(三)申○○、未○○分別為寶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二人均明知D○○有出賣不實型號標示之REMARK CPU,二人猶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由未○○以電話連絡方式告知D○○稱寶統公司欲購買REMARKPRO-200型一六六顆(未扣案)、一百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D○○即向民揚公司負責人B○○購買(B○○係委託黃○○、壬○○所加工偽造)出賣予寶統公司。

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申○○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欲將上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購得之REMARK CPU一百顆出口至奧地利時,在中正機場為警查獲。

(四)庚○○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己○○(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有出賣不實型號標示之REMARK CPU(己○○係委託黃○○、壬○○地下工廠REMARK偽造,詳見本院黃○○、壬○○之刑事判決),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向己○○多次購買REMARK偽造之CPU商品,再轉賣他人。

三、嗣於: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中正機場快遞專差區,經海關會同航警局共同查獲由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交由黃○○、壬○○等人REMARK完成後,以訊慧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迪比翼快遞公司報關出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REMARK CPU四十顆。

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B○○委由黃○○、壬○○為之REMARK所有之CPU一百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B○○再出賣予D○○,D○○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所經營之海豚公司名義出賣予寶統公司負責人申○○,申○○再以寶統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REMARKCPU一百顆自中正機場快遞專差區以電容器品名欲出口至奧地利時,同日為海關及會同航警局查獲。

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劉兆純委純天下通有限公司報運出口向D○○所購得之上述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REMARK CPU八十四顆,在中正機場為警查獲。

⑷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D○○所經營之海豚公司內為警查獲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丑○○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CPU(Pentium 133型)十顆,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REMARK CPU(Pentium 166型)一顆,並扣得D○○與寶統公司間關於買賣REMARK CPU估價單二紙。

⑸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紹斌檢察官復率同航警局刑警隊人員,在台中軍功路工廠,查獲黃○○、壬○○所有之噴砂機一臺。

於次(十八)日凌晨零時廿分許,在邱東權住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一0三巷五十二號住處,查獲黃○○、壬○○所有砂輪機二臺、壓縮機、冷卻機、烘乾機、冷卻幫浦各一臺、移印機三臺、模具底座六個、藍色盤裝CPU塑膠座一批、噴砂粉十二包、顏料一批及宏光公司委託變造估價單四張(以馮小姐代之)、民揚公司委託估價單三張(以楊先生代之)、杰盈公司估價單八張(以高先生代之)、委託變造單二張,佳安公司估價單三張,英昇公司估價單一張、英昇公司委託變造單一張、亥○○簽發支付予邱惠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各影本一紙、以移印機、鋼模印有CPU速度型號之紙張五片、署名邱惠玲之送貨單一張、訊慧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一張等物。

⑹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航警局刑警隊人員復在黃○○、壬○○前開住處,查扣邱惠玲所有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活儲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各一本,壬○○所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抄簿一本、活儲存摺二本、紅色收支日記簿一本、(雷射)銷貨簿一本,黃○○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收摺一本,及以黃○○、壬○○、邱惠玲三人名義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影本卅二張、支票影本二張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五、案經被害人英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宙○○、地○○、B○○、午○○、亥○○、C○○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地○○、B○○、午○○、亥○○、C○○固不否認與黃○○、壬○○間有CPU往來或買賣,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之CPU均經逐一上機測試,發現均能開機、功能正常始予販售,不知其販賣或輸出之CPU係仿冒品,或辯稱彼等所販售等均係可超頻之CPU,並非REMARK CPU,有時會委託黃○○、壬○○為所販售CPU加以測試,確定可以執行所標示之速度,或可否超頻,並無委託黃○○、壬○○委託加工更改標示云云。

被告地○○另辯稱公司是宙○○在經營,伊係家庭主婦未參與經營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黃○○、壬○○有於上址軍功路經營地下工廠,並僱請同案被告辰○○、戊○○及未據起訴之邱惠玲等人,共同於工廠內為己○○及被告宙○○、地○○、B○○、午○○、亥○○、C○○等客戶所寄來之CPU,以上述之REMARK、開心等方式加以偽造商標、型號等之犯行,業據黃○○、壬○○於警訊中迭次坦承不諱;

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四次警訊經提示於邱東權住處所查獲之帳冊時,又再供稱「大部分皆是委託變造CPU之帳冊,分別有甲○○○公司楊先生、訊慧公司楊先生等,還有其他高先生、周小姐等個人或客戶,要問我太太壬○○才知道,貨款是我太太收取」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背面),及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訊時亦坦承「於八十四年中旬加入我先生(黃○○)一起偽變造加工「CPU」、「客戶都把欲仿冒加工之CPU寄至超峰快遞北屯站,收件人皆註名為佐祥、黃○○、邱小姐、邱惠玲」、「邱小姐就代表我本人」、「(己○○)認識,大約於八十五年十月開始,第一次是由她打我的大哥大(000000000)和我聯絡,之後皆由她直接將欲變造之CPU直接寄超峰快遞北屯站,然後由超峰快遞通知我去取貨,替她變造的數量我記不得了」、「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出國,在出國前打電話叫我哥哥邱東權及叔叔癸○○有空幫我把改造工具搬走」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黃○○、壬○○、辰○○、戊○○等人亦因有為被告宙○○等人所寄交之CPU商品為商標、型號之重新更改、標示,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自邱東權住處所查扣之砂輪機、壓縮機、冷卻機、烘乾機、冷卻幫浦、移印機、模具底座、塑膠座、顏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超峰北屯站壬○○以佐祥、邱小姐、邱惠玲名義收寄貨物清冊、軍功路工廠及邱東權住處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五十五張、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於壬○○票據、電匯、存款往來行庫清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客戶資料函各一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足資佐證, 黃○○、 壬○○、 辰○○、 戊○○等人確有前述REMARK CPU犯行。

(二)而被告宙○○即訊慧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妻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有在中正機場為警查獲訊慧公司準備出口至新加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CPU四十顆,均經REMARK偽造完成,有寅○○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且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四次警訊時已供稱其委託變造CPU之客戶有「訊慧公司楊先生」(見八十六年度偵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背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五次警訊時供稱「訊慧公司八十六年下旬起除CPU改型號外,也有其他業務」(見同一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

壬○○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警訊時供稱「(有那幾家公司客戶委託你先生改造CPU?如何收款?)有訊慧公司。

有時寄支票,有時寄現金」(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四次警訊時稱「另訊慧公司馮小姐以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付款」(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另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搜索上址被告黃○○位於台中市○○路之工廠時,亦在工廠內查得亦為宙○○所經營之宏光公司委託偽造單一張,上載「邱小姐:1.20pcs.75→100.背面也請改Ipp。

2. 10 pcs 133→166.其中有一顆背面要改Ipp。」

(該委託單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另同日在黃○○工廠內尚查得抬頭為「馮小姐」之估價單四紙(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其上均記載黃○○與委託客戶間就偽造 CPU之代號「8+4」、「8+8」、「8+2」、「8+5」,業據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述綦詳,黃○○稱「p75 p90 p120代表數字為CPU速度,p8+2為 CPU p100,p8+4為為CPU p120,p8+5為 CPU p133,p8+8為 CPU p166,p8+4→p8+8是要將寄來之p120 CPU變造為CPU p166」、「→代表意思是變造所欲之速度, 可能是要變回較低階之速度型號,但要和對方連絡之後才能確定能否變回」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正面),復有在黃○○住處所搜得其有記載收件人「訊慧公司」之超峰快遞送貨單多紙扣案可稽(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九四0號);

是被告宙○○、地○○確有寄交 CPU予黃○○、壬○○等人REMARK偽造。

雖被告宙○○又辯稱扣案為警查獲之REMARK CPU四十顆係委託酉○○(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香港帶回,不知有REMARK偽造情事云云, 及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有受被告宙○○所託自香港九龍取回一批 CPU至台灣交付予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七、八頁附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同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依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其係依被告宙○○所託至香港之「瀰頓酒店」向他人所取得而搭機返國時為之携回,酉○○於當時僅知所携回者為電子零件一批,非槍枝或毒品等違禁物,並未檢視查看該「電子零件」之內容,是縱扣案上開之REMARK CPU四十顆確係被告宙○○委託酉○○自香港地區携回,亦不足推認被告宙○○於取得後未再委託黃○○等人REMARK偽造,其徒以自扣案之REMARKCPU係購自香港地區,未委託黃○○等人 REMARK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雖被告地○○辯稱公司都是宙○○在經營,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宙○○亦附和其詞,然同案被告黃○○、壬○○均供稱訊慧公司「楊先生」、「馮小姐」為客戶,且係以「馮小姐」之帳戶付款,及扣案訊慧公司與黃○○、壬○○間往來估價單據之抬頭均註明為「馮小姐」,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地○○確與黃○○、壬○○間往來,而被告地○○、宙○○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地○○又一再以「訊慧公司馮小姐」名義與黃○○、壬○○往來,足認訊慧公司係被告地○○、宙○○二人所共同經營,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空言辯稱公司都是宙○○在經營,被告地○○與之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B○○部分,黃○○於上開第四次警訊時指有往來委託偽造CPU之客戶尚有「甲○○○楊先生」,按甲○○○負責人即為B○○(原從母姓為揚蔣順,後從父姓更名為B○○);

另壬○○於上開第三次警訊時亦稱「(客戶)有民揚公司」等語,並有於黃○○工廠所搜得之與該二人往來估價單多紙附卷可稽(其中楊先生有三紙,附於同一偵查卷第四二-四五頁),該估價單其上均「8+4」、「8+8」、「8+2」、「8+5」等REMARK偽造CPU之代號;

另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於搜索民揚公司亦查得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B○○以「加工費」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HB0000000號之支票予「台中詹先生」之支票存根(該影本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三五頁);



另在黃○○、壬○○住處所搜得之筆記本中亦記載「佐祥」與「民揚」間於七月九日至十九日(應係八十五年間)間有多次CPU之交易(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又在黃○○住處所搜得其有記載收件人「楊蔣舜(即B○○)」之超峰快遞送貨單多紙。

再參酌扣案之警方於民揚公司內所查得之送貨單一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卷內扣案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九八九號三聯送貨單一冊,正本抽存同卷內證物袋內),其中明確記載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與「佐祥」、「詹先生」等名義有長期送貨往來單據,共約四十五次之多,其中多張明顯記載「P75→改P120」、或「P75→改P100」、「P100→改P133」(編號1421、1423、1424、1425、1426、1427等數十紙),可知被告B○○於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底間確實有寄交CPU委託黃○○、壬○○等人加以REMARK偽造。

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中正機場所查獲同案被告申○○委託出口至奧地利之PRO-200型CPU共一百顆,係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同案被告即海豚公司負責人D○○所購得,而D○○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B○○所購,業據同案被告D○○、申○○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該一百顆PRO-200型CPU確實均經REMARK偽造,迭有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足證被告B○○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確有寄交委託。

被告B○○雖辯稱該一百顆係向香港男子「高文進」所購得,不知情是REMARK偽造云云,惟同案被告D○○於警訊中已承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客戶乙○○○丑○○、寶統公司申○○等人指定要購買REMARK CPU,即向被告B○○購買調貨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D○○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是被告B○○與D○○已多次有REMARK CPU之買賣,且縱被告B○○真有向他人購得扣案申○○欲出口之該一百顆CPU,然參酌前述之被告B○○長期且密切均有委託黃○○、壬○○為之REMARK偽造CPU,被告B○○顯係向他人購得真品CPU而再交付委託黃○○、壬○○為之REMARK偽造。

且REMARK之CPU表面確實較為粗糙,四週斜邊亦因表面之磨除而有差異,於外觀上稍加觀察即可辨識之(詳如後述),而被告B○○身為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電腦零件之買賣已經多年,對向他人購得之電腦重要零件CPU,當有辨別能力,其空言辯稱所出賣予D○○,D○○再出賣予申○○而遭警查獲之REMARK CPU係向香港人所購得,並不知情有REMARK偽造情事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午○○部分,黃○○於上開第四次警訊時指有往來委託偽造CPU之客戶尚有「高先生」,而「高先生」即為杰盈公司負責人午○○;

另壬○○於上開第三次警訊時亦稱「(客戶)有杰盈公司」等語,於第四次警訊時亦供稱「杰盈高先生以台企復興分行帳號付款」,並有於黃○○工廠所搜得之與被告午○○往來估價單多紙附卷可稽(其中抬頭為「高先生」者有七紙,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七頁),該估價單其上均「8+4」、「8+8」、「8+2」、「8+5」等REMARK偽造CPU之代號;

及在被告黃○○、壬○○上址軍功路工廠內查得之「杰盈貿易有限公司」之便條紙一條,其上亦記載有「CPU」、「調在p-133」(8+5)、「調p-120」「調p-100 」「調p-166」,等字樣(見同一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及在黃○○住處所搜得其有記載收件人「午○○」之超峰快遞送貨單多紙(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九四0號)。

是認被告午○○於八十五年間確有寄交CPU委託被告黃○○、壬○○等人加以REMARK偽造。

(五)被告亥○○部分,壬○○於上述第四次警訊時曾供稱「英昇公司曾小姐以中國商銀支票支付」等語,及有在黃○○、壬○○上址軍功路工廠內查得抬頭為「曾小姐」,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估價單一紙(見同一偵查卷第五十頁),其上亦記載「8+5」之REMARK偽造CPU之代號;

另於黃○○工廠內尚查得被告亥○○以其英文署名「JOY」所寫之字條,其上記載「邱小姐:共寄了六九九顆,做8+5 500ps,請於星期五晚上寄,星期六一早讓我收到,其餘一九九顆,星期六寄,我再去拿,謝謝的幫忙」及「詹先生、邱小姐:8+5共二一二顆,請點數量,以免發生錯誤,麻煩您務必今晚寄出,明早讓我收到,多謝您的大力幫忙」;

及在被告黃○○住處所搜得其有記載收件人「英昇曾輝英」之超峰快遞送貨單多紙(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九四0號),是認被告曾輝英於八十五年間確有寄交CPU委託黃○○、壬○○等人加以REMARK偽造。

(六)被告C○○部分,黃○○、壬○○上址軍功路工廠內查得抬頭為「穆先生」、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之估價三紙(見同一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其上亦記載有「8+2」之REMARK偽造CPU之代號,C○○於警訊中亦不否認自八十五年初起與被告黃○○確有「生意」往來,有委託黃○○為CPU「拔除風扇、去除膠膜、洗整腳」等行為,然參酌前述黃○○工廠規模及其有自白為客戶REMARK CPU,及被告C○○與黃○○間之往來估價單有記載REMARKCPU之代號各情觀之,足認於八十五年間被告C○○確有寄交CPU委託黃○○、壬○○等人加以REMARK偽造。

(七)被告宙○○等人雖又一再辯稱所查獲扣案之CPU產品均由告訴人公司職員寅○○出具鑑定報告書以定真偽,顯不公平云云,惟查,本案係就告訴人之CPU 產品上之商標、產品標示型號是否有經REMARK為真偽之鑑定,自應由告訴人指定相當瞭解其公司產品之人為鑑定,且寅○○於前述每份鑑定報告均有就其鑑定方法為詳細說明,其自CPU正面雷射字體、表面是否有磨除痕跡、底部噴漆痕跡之字體及色澤、四邊角度等各部位加以仔細檢視,始為真偽之判定,寅○○於本院多次庭訊時亦到庭說明鑑定方法及依據,並非草率行之,衡情告訴人英特公司為全球知名之電腦製造商,寅○○與被告等又均不相識,實無故意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

且本院依寅○○所述鑑定方法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經REMARK之CPU,亦認REMARK後之CPU,其正面所標示之商標、型號等部分,於字體、色澤部分,與寅○○所提出之真品相較,確有差異(本院已命寅○○提出真品三件扣案,足資比對),且REMARK之CPU表面確實較為粗糙,四週斜邊亦因表面之磨除而有差異,認寅○○所述之鑑定方法並非無稽,且確實可採,是雖鑑定人寅○○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惟其所出具之鑑定書並無不公情事,況寅○○就扣案另被查獲之同案被告己○○所寄交予黃○○欲且REMARK之CPU四百五十顆,亦鑑定為未經REMARK之真品,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非寅○○所鑑定者一律經判定為REMARK,被告等空言辯稱寅○○之鑑定結果顯不公平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告黃○○、壬○○所操作REMARKCPU之方法,係以事實欄所述之簡單技術將告訴人英特公司原所印製在CPU產品正面、背面之商標及型號加以磨除再重新打印不實之型號及原商標圖樣,僅係為外觀之改變而已,並無以任何高科技技術更動CPU產品內部精密製造之部分,是告訴人英特公司原生產商品之外觀是否有經改變,以鑑定人寅○○所述之方法認定即可,自無再送往其它科學機構鑑定之必要,被告等所辯稱未將扣案CPU送往其他機構鑑定真偽,寅○○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是本案所涉及之REMARK CPU純係外觀問題,而REMARK後之CPU於外觀上稍加觀察即可辨識之,被告宙○○、地○○、B○○、亥○○、午○○、C○○等人均身為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電腦零件之買賣已經多年,對向他人購得之電腦重要零件CPU,當有辨識別能力,猶空言辯稱不知所買賣之CPU商品有REMARK偽造情事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宙○○等人一再辯稱所買賣者係可超頻之CPU,因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產製之CPU品質良莠不齊,僅能區分為二八六、三八六、四八六或PENTIUM(五八六)級,就五八六級而言,其機器生產時均能跑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茲,而英特公司所以於外觀記載七十五、一○○、一二○、一三三、一六六,無非係該公司造成多樣化商品,令消費者做選擇之商場手段一種,所以須就所買賣之CPU商品一一測試是否均可跑到所標示之速度,因此委託黃○○、壬○○等人為速度之測試,不知有REMARK偽造情事云云。

惟查市場所謂「超頻」(Over Clock),即係使用在電腦上之CPU,輸入高於製造商所標示之震盪頻率,例如原標示成pentium-166之CPU,將匯流排時脈設定成66.7mhz乘以三倍頻成為200mhz供電腦執行即屬之。

前已敘及,運算速度相近之CPU,均係自相同製程之同一片矽晶圓所切割再予以封裝,製造商為求產品之穩定性及其商譽,均以數種不同之步驟,測試每一顆製造完成之CPU;

而CPU製造完成後並非已固定能在某數目之震盪頻率運算,廠商通常會將製成之成品,設定一定之上限與下限,再予以嚴密之測試,若未能通過較高階之震盪頻率測試,即將之淘汰向下降一級測試,直到該顆CPU 通過最低標準之震盪頻率測試為止,舉例言之:相同製程之某顆CPU,可能因該處矽晶圓品質純淨良好,致得通過每秒有一百三十三萬百萬赫茲震盪頻率之測試,惟若品質較差之同一批CPU,某些成品即可能未能通過該階測試,而需以一百二十萬百萬赫茲標示該CPU之震盪頻率,甚或仍遭淘汰再向下降階至僅能標示一百萬百萬赫茲,此等測試之結果,除標示於該顆CPU以表示一定之品管外,尚代表該製造商對於其產品負一定程度之瑕疵擔保責任,是CPU除經英特公司將CPU之內部線路連同插腳予以加工,使該顆CPU能以其上所標示之震盪頻率執行運算外 (此種情況稱為定頻或鎖頻),大多數未定頻之 CPU,依前開說明,均得由消費者藉著主機板Jumper之位置,或以提高CPU之工作電壓(Vcore)之方式,自行決定超頻與否,惟超頻使用之CPU,通常會有該顆CPU工作溫度超出預設之限度,危及晶片線路或甚至燒毀,或有程式執行及運算程度異常,或減損 CPU之壽命,或不能與電腦週邊設備如硬碟機等搭配而至經常當機等,因此為多數電腦使用者所不取。

綜上足見 CPU之「超頻」,與將CPU「REMARK」純係二事,超頻係消費者欲提高CPU之工作效率,捨製造商之品質保證而執意自調整電腦之其他設備以達提高 CPU之震盪頻率之目的,並自負因違常使用而導致之風險;

REMARK CPU則係不肖之人將原製造商所標示之商標、速度及型號均加以磨除,重新打印,利用 CPU並非固定頻率均能執行之特性,或根本將定頻之CPU開心改造成變頻之CPU後,以原來標示雷射或印刷之防偽手段,標示原製造商之商標,將實際原廠所製造之低階 CPU偽裝成較高階之 CPU,消費者誤以所購買者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較高階產品。

是被告宙○○等人所買賣者若均為真品CPU,自當知所購得之每一顆真品CPU均有告訴人英特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無須再為任何測試或更改標示之必要,被告宙○○等人所辯稱是委託黃○○、壬○○測試購得之 CPU,益證其明知所購者係原商標、型號已遭更改之REMARK較低階偽品,才需要測試偽品 CPU是否具有更改後之較高階速度及品質,被告宙○○等人所為純係獲致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猶辯稱係告訴人產品品質良莠不齊,必須要測試所購買之 CPU,並無不法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商標之使用,依修正前之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可見商標法修正後,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所謂之「使用」,已不再以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被告宙○○等人委託黃○○、壬○○、辰○○、戊○○將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生產出品之CPU上「INTEL、PENTIUM」之商標及標示之速度型號磨除,未經告訴人英特公司之授權擅自重刻其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偽造該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私文書,轉手圖利或賺取REMARK、開心之加工費用,應已構成商標之使用,被告等之與他人共同REMARK行為,不僅更改型號而已,猶將更改為較高型號之低階商品再重新標示告訴人英特公司之商標,而流通至市場上,使消費者誤以所購者係英特公司所生產之高階商品(實際上並不具英特公司所生產之較高階CPU商品之品質),則被告等重新標示商標之行為,自有侵害告訴人英特公司之商譽及商標專用權,所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一般消費者甚明。

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証影本二紙在卷,被告宙○○等人在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CPU商品上之「INTEL、PENTIUM」商標磨除再重新打印行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宙○○、地○○、B○○、午○○、亥○○、C○○等六人,委託黃○○、壬○○、辰○○與戊○○等人,磨除告訴人英特公司原廠所生產之CPU上表示品質之型號加以磨除重新打印之,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其於CPU上之商標磨除再重新打印告訴人英特公司原廠商標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被告宙○○、地○○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及被告宙○○、地○○、B○○、午○○、亥○○、C○○,均分別與黃○○、壬○○、辰○○、戊○○、未被起訴之邱惠玲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淑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宙○○、地○○、B○○、午○○、亥○○、C○○與其餘被告戌○○、丑○○、D○○、申○○、未○○、庚○○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惟詳查卷證,僅能認定丑○○、D○○、申○○、未○○、庚○○等人係向己○○、地○○、宙○○、B○○等人購買已經REMARK完成之CPU而已,而非直接寄交予被告黃○○、壬○○為CPU之REMARK(詳如後述);

另戌○○雖有販售REMARK之 CPU予丑○○,惟無證據不能證明戌○○所販售之 CPU係戌○○直接委託被告黃○○、壬○○等人所REMARK偽造(詳如後述),是遍查全卷要無證據證明戌○○、丑○○、D○○、申○○、未○○、庚○○與被告宙○○、地○○、B○○、午○○、亥○○、C○○或已經判決之黃○○、壬○○、戊○○、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從認定戌○○、丑○○、D○○、申○○、未○○、庚○○等六人為共同正犯;

另未被起訴之邱惠玲(為壬○○之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淑惠」,其中「王淑惠」部分,同案被告黃○○於警訊中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有僱請「王淑惠」在工廠內從事協助REMARK CPU工作,是認「王淑惠」亦為共同正犯;

至邱惠玲部分,邱惠玲於警訊中自承有受僱於同案被告黃○○、壬○○在工廠內工作,為之排放戊○○所REMARK完成之 CPU在盒內,及參酌同案被告壬○○有長期使用邱惠玲名義寄交或收取客戶之 CPU,並使用邱惠玲之戶頭為資金之進出,認邱惠玲就黃○○、壬○○所為上開犯行知情且有參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邱惠玲、「王淑惠」亦認定分別與被告宙○○、地○○、B○○、午○○、亥○○、C○○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被告宙○○、地○○、B○○、午○○、亥○○、C○○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宙○○、地○○、B○○、午○○、亥○○、C○○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被告宙○○等人明知英特公司以設計、發展及製造CPU享譽全球電腦業界,而CPU上標示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代表英特公司對於該產品執行速度之品質保證,亦為產品經濟價值所在,竟擅自委託地下工廠長期且大量磨除、變更其上之商標、速度型號標示,對英特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僅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政府所一再宣導之對智慧財產應予保護及尊重之政策,使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編號一之被告宙○○、地○○所有而委託黃○○、壬○○所REMARK偽造遭警查獲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四十顆;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B○○所委託黃○○、壬○○所REMARK偽造而出賣予D○○,D○○再出賣予申○○而遭警查獲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一百顆;

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戌○○出賣予丑○○,丑○○再出賣予A○○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共八十四顆(該八十四顆CPU扣於A○○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仍尚未執行,見卷附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一一號及報告書);

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戌○○出賣予丑○○,丑○○再出賣予D○○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共十一顆,為被告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或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 研磨機一台、壓縮機一台、冷卻機一台、烘乾機一台、冷卻幫浦一台、移印機三台、模具底座六個、藍色盤裝CPU塑膠座一批、噴砂粉十二包、顏料一批,係共同正犯黃○○、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至其餘扣案黃○○、壬○○所有之與他人往來之單據、送貨單、存摺、筆記本等其他資料,或被告宙○○等人所有之往來單據等資料,雖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但不認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地○○、B○○、午○○、亥○○、C○○,等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黃○○、壬○○為被告宙○○、地○○、B○○、午○○、亥○○、C○○等人所寄交之CPU為REMARK、開心之行為,被告宙○○等人與黃○○、壬○○間就所寄交之CPU為更改型號、重新標示不實品質之行為均有認識,被告宙○○、地○○、B○○、午○○、亥○○、C○○與黃○○、壬○○間就所偽造REMARK CPU一節均相互認識且知情、是被告宙○○、地○○、B○○、午○○、亥○○、C○○及已判決之黃○○、壬○○間並無施用何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可言,且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宙○○、地○○、B○○、午○○、亥○○、C○○有將REMARK CPU再出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是被告宙○○等人亦無對他人施以詐術可言,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認被告宙○○、地○○、B○○、午○○、亥○○、C○○所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自亦不成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宙○○、地○○、B○○、午○○、亥○○、C○○所為尚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惟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條於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即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須先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處罰行為人,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

是雖被告宙○○、地○○、B○○、午○○、亥○○、C○○被訴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犯行,仍應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遍查全卷,中央主管機關並無限期命被告宙○○等人為任何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宙○○等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宙○○併案審理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宙○○係宏光公司負責人,專門製造生產積體電路PCD100B及印刷電路板PCB等產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該方法發明專利並已辦妥專利權轉讓登記,意圖營利,竟予製造生產及販賣該產品,認被告宙○○所為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宙○○本案係被訴於八十五年間因委託他人偽造REMARK CPU,而犯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犯行,與併案所指犯行之行為時間八十九年七月間,已相距三年餘,且併案所指之違反專利法犯行,與本案論罪部分之偽造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犯係不同之罪名,且於行為態樣及手段上均完全不相同,認該併案部分與被告宙○○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貳、被告丑○○、D○○、申○○、未○○、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承稱有向戌○○購買CPU商品出賣予A○○、D○○,及被告D○○亦承稱有向B○○及丑○○購買CPU 商品及出賣予申○○,及被告申○○、未○○亦承稱有向D○○購買CPU二六六顆,被告庚○○亦不否認與己○○間有買賣 CPU商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均辯稱都是買賣合法之英特公司所生產CPU商品,不知為何會有REMARK偽造情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同案被告戌○○購買偽造REMARK CPU,再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丑○○,丑○○再出賣予知情之A○○及同案被告D○○,及被告丑○○、D○○間亦會相互調貨,其中被告D○○於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前後共十三次向甲○○○B○○購買偽造REMARK CPU出貨予丑○○之事實,業據被告丑○○、D○○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本日持檢察官搜索票至海豚科技查獲D○○涉嫌持有Pentium仿冒CPU 133型十顆、166型二顆,據D○○供稱該批仿冒CPU是在十三日向你所購,有無意見?)是於一月十三日向我所購得這批仿冒十顆CPU無誤」、「是D○○要求買仿冒,我幫她調貨從中賺取微薄利潤。

平常我們均互相調貨買賣」、「賣給D○○遭查扣這批貨是向三重市玄○公司綽號TONY,以電話向其調貨」、「我從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向玄○公司TONY 調貨至今前後七十餘次,每次數量不等總共約買了Pentium系列仿冒品約一千五百多顆」、「(妳向玄○公司所購得這些仿冒品賣給何處?)這些仿冒品分別賣給寶統、邦景、海豚等公司,另一些是零賣」、「知道(買賣仿冒品是違法行為),我僅是應客戶要求幫忙調貨賺取利潤」、「我僅是應客戶要求調貨買賣仿冒 CPU,賺取差價」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背面);

被告D○○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妳總共經手幾次Pentium系列仿冒品買賣?) 向乙○○○(丑○○)互相調貨多次,數量不多」、「(妳明知仿冒商品不得買賣,為何還經手買賣?)這都是客戶要求我才這樣替客戶調貨,賺取利潤」、「(於所查扣乙○○○帳冊顯示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前後十三次出貨賣給知得丑○○Pentium系列仿冒CPU,她是否知道這些都是仿冒品?妳如何取得?)乙○○○丑○○向我買這些Pentium系列CPU時,均指定要仿冒品,因價格有差別,據我所知她也是客戶要指定買仿冒 CPU,幫忙調貨,從中賺取利潤,我所賣給洪小姐的仿冒 CPU均向台北市○○街一五三號四樓甲○○○楊先生(即B○○)所購得再轉賣」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十一頁正、背面);

及戌○○於警訊中亦承稱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多次出賣 CPU商品予被告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第八、九頁),及同案被告B○○於警訊中亦承稱確有出賣 CPU商品予被告D○○之事實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第十三、十四頁)。

且如附表編號三、四扣案之被告丑○○向被告戌○○所購買再出賣予A○○被警在中正機場所查獲之REMARK CPU共計八十四顆,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扣案之被告丑○○向戌○○所購買再出賣予D○○,在D○○所經營之海豚公司所查得之 REMARK CPU共十一顆,而上開扣案CPU商品之商標、型號確經REMARK偽造,亦有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本院卷第七宗附同日鑑定報告);

另向被告丑○○購買REMARK CPU 之A○○已經本院判處違反商標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及如前述同案被告B○○確實長期大量委託黃○○、壬○○之地下工廠REMARK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生產之 CPU,將低階型號更改重新標示為高階型號之行為,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D○○向B○○所購出賣予同案被告申○○之 CPU亦係經REMARK偽造(詳如後述),益證被告D○○於警訊自白向B○○購買REMARK CPU,再出賣予他人一節,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復有玄○公司與佑得公司間、佑得公司與海豚公司間之 CPU買賣之往來單據扣案可證(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偵查卷)。

是認被告丑○○確有向戌○○購買REMARK CPU,再出賣予被告D○○,及被告D○○有向同案被告民揚公司負責人B○○購買REMARK CPU再出賣予丑○○、申○○等,被告D○○、丑○○二人間有相互調貨REMARK CPU之事實,被告丑○○、D○○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辯稱不知所買賣 CPU商品是否有REMARK偽造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申○○、未○○分別為寶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由被告未○○以電話連絡方式告知同案被告D○○欲購買REMARK CPU PRO-200型一六六顆、一百顆,D○○即向民揚公司負責人B○○購買(B○○係委託黃○○、壬○○所加工偽造)出賣予寶統公司之,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申○○再將所購得之一百顆REMARK PRO-200型CPU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欲出口至奧地利時,在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D○○於警訊中坦承不諱,D○○供稱「因為寶統公司未○○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他調貨,讓我賺取差額並指定要Pentium PRO-200型仿冒CPU,據我從同行中了解寶統公司係以出口仿冒CPU為主要營業項目,均以個人名義申報出口。」

、「我總共賣給寶統公司二次,除了被海關查扣的這一百顆外,另還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賣給寶統公司Pentium PRO-200型仿冒CPU一六六顆」、「賣給寶統公司的這兩批仿冒CPU是向台北市○○街一五三號四樓甲○○○有限公司所購得」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第十、十一頁),及同案被告民揚公司負責人B○○亦承稱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出賣REMARK CPU PRO-200型共二六六顆予D○○,再參酌前述B○○確實長期大量委託黃○○、壬○○之地下工廠REMARK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生產之 CPU,將低階型號更改重新標示為高階型號之行為,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D○○向B○○所購出賣予同案被告申○○之一百顆CPU確係經REMAR偽造,有寅○○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益證被告D○○於警訊自白向B○○購買REMARK CPU,再出賣予寶統公司申○○一節,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而如前述,REMARKCPU 自外觀上即可明確辨認,被告申○○、未○○專門從事電子零件買賣,焉有不知所購買者係商標、型號已經更改重新標示之REMARK CPU,被告申○○、未○○二人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起,有以慧杰公司名義向己○○多次購買REMARK 偽造之CPU商品,有警方自己○○之坤陽公司內查獲之送貨單三張扣案可證(檢察官將之黏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其中編號6386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記載「8+4」,編號6384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除記載「8+4」代號外,尚記載「回修」字樣,另編號6355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亦記載「P8+2慧杰」字樣,均係REMARK偽造CPU代號,已經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中供述明確,己○○供稱「P8+5指P133,P8+2指P100,P75作P100指變造成P100之CPU,P120 作P166指P120 CPU變造成P166 CPU,"加工"為變造意思,”不用作面”即指不用變造,”開心”即加工方式之一,”已開”指已付錢,PP180→PP200指PENTIUM PRO 180變造成PENTIUMPRO 200,P5指P133,單純數字無加者為PENTIUM CPU真品」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第五頁正面、背面);

是上述自己○○處所查得與被告庚○○間往來之送貨單上記載,已足推認被告庚○○己○○有買賣REMARK偽造之CPU商品;

另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四次警訊時亦承稱與慧杰公司間有互相調貨REMARK CPU,因價錢關係,慧杰公司知情為變造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被告庚○○猶空言辯稱與己○○間買賣都是一般之CPU買賣,不知REMARK偽造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丑○○、D○○、申○○、未○○、庚○○明知所購買之CPU商品之商標、型號已經REMARK偽造,猶加以購買以達轉賣他人之目的,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申○○、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謂被告丑○○、D○○、申○○、未○○、庚○○與已論罪之被告宙○○、地○○、B○○、午○○、亥○○、C○○等人間,就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黃○○、壬○○、辰○○、戊○○等人間所為之REMARK CPU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丑○○、D○○、申○○、未○○、庚○○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云云,惟查被告丑○○、D○○、申○○、未○○、庚○○等人僅係向同案被告己○○、戌○○、B○○等人購買已經REMARK偽造完成之CPU再加以轉賣而已,與前述已論罪之被告宙○○、地○○、B○○、午○○、亥○○、C○○等人係直接寄交CPU委託黃○○、壬○○加以REMARK偽造之行為不同,且遍查全卷無任何往來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與黃○○、壬○○等人間所為REMARK偽造犯行有何關連,認被告丑○○、D○○、申○○、未○○、庚○○等人,就同案被告黃○○、壬○○、辰○○、戊○○所為之上開REMARK CPU偽造行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丑○○等明知REMARK CPU商品猶加以販賣,應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丑○○等人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等所犯罪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被告等人明知英特公司以設計、發展及製造CPU享譽全球電腦業界,而CPU上標示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代表英特公司對於該產品執行速度之品質保證,亦為產品經濟價值所在,竟擅自買賣更改原商標、速度型號標示之商品,對英特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僅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政府所一再宣導之對智慧財產應予保護及尊重之政策,使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D○○、丑○○二人於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有利案件之偵查,被告未○○僅係受僱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B○○所委託黃○○、壬○○所REMARK偽造而出賣予D○○,D○○再出賣予申○○而遭警查獲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一百顆;

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戌○○出賣予丑○○,丑○○再出賣予A○○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共八十四顆(該八十四顆CPU扣於A○○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仍尚未執行,見卷附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一一號及報告書);

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戌○○出賣予丑○○,丑○○再出賣予D○○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共十一顆,為被告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或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四、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D○○、申○○、未○○、庚○○等所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丑○○等人僅係買賣REMARK偽造CPU商品而已,非如已論罪之被告宙○○、地○○、B○○、午○○、亥○○、C○○等人,係直接寄交CPU委託黃○○、壬○○加以REMARK偽造之行為,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無任何往來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與黃○○、壬○○等人間所為REMARK偽造犯行有何關連,認被告丑○○、D○○、申○○、未○○、庚○○等人,就同案被告黃○○、壬○○、辰○○、戊○○所為之上開將CPU商品上原所標示之型號加以更改之偽造文書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D○○、申○○、未○○、庚○○等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丑○○等人僅係買賣REMARK偽造CPU商品而已,且買賣之相對人均明知所買賣之CPU商品上之商標、型號已經REMARK偽造,是認為被告丑○○等人並無使用何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可言,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認被告丑○○、D○○、申○○、未○○、庚○○所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自亦不成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D○○、申○○、未○○、庚○○所為尚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惟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條於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即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須先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處罰行為人,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

是雖被告丑○○等人被訴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犯行,仍應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遍查全卷,中央主管機關並無限期命被告丑○○等人為任何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丑○○等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就被告申○○、未○○部分,因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在中正機場台北關稅局又抽驗而查獲寶統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欲出口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REMARK CPU三十顆,公訴人因認被告申○○、未○○此部分行為又涉同一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申○○於警訊中即供稱該三十顆REMARK CPU係埃及友人「阿瑞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住處所交付者,「阿瑞真」當時稱係台北商展所購得,委託伊測試,伊測試完畢再依「阿瑞真」所囑要將之寄往沙烏地阿拉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附申○○警訊筆錄),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REMARK CPU三十顆係被告申○○向他人所購得或係被告申○○直接委託他人偽造,且該扣案之REMARK CPU三十顆係在我國境內之海關處為警查得,則被告申○○此以航空快遞方式寄交扣案之REMARK CPU三十顆至外國之行為,並不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仿冒罪或第六十三條之「販賣」、「輸出」仿冒商品罪,被告申○○、未○○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坤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巳○○○企業有限公司、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海豚科技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杰盈貿易有限公司、慧杰企業有限公司、英昇企業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巷十之三號「坤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之負責人;

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十六號四樓之一「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慧公司)及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七巷十九號一樓「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之負責人;

B○○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五三之三號四樓「甲○○○有限公司」(下稱民揚公司)之負責人;

午○○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二號六樓之十一(實際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九樓)「杰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盈公司)之負責人;

庚○○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六號一樓「慧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杰公司)之負責人;

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號九樓之一「英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昇公司)之負責人;

C○○係設於高雄市○○區○○里○○鄰○○街四二三號八樓「丁○○○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之負責人;

D○○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九巷九十六號「海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之負責人;

丑○○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三九號七樓「乙○○○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戌○○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百四十號四樓「玄○有限公司」(下稱玄○公司)之負責人;

申○○、未○○二人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巷十二號四樓「E○○○有限公司」(下稱寶統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

上揭公司均以電子零件、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軟、硬體之買賣並進出口為業,核均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事業。

該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INTEL」、「PENTIUM」等二字樣,已據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六○三一三五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微電腦、中央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中 「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嗣又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而「PENTIUM」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卅日止, 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即英特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事業亦不得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其中坤陽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訊慧公司、宏光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間起,民揚公司自八十四年起,杰盈公司、英昇公司、玄○公司自八十四年下半年起,佳安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將欲加工改造由英特公司所製造較為低階(按即震盪頻率、執行運算速率較低)使用於電腦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 CPU,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超峰快遞公司臺中市北屯站予黃○○、壬○○二人,再由黃○○、壬○○將坤陽公司等所寄交之CPU 正面、背面原以雷射雕刻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 Pentium及標示執行或運算速度、型號、產地之編號, 等一定用意之記載全部加以磨除,再於 CPU之正反兩面相對應位置重新噴印可執行較高速率即較高階之型號(速度較高者即高階商品較昂貴),並重新打印商標後 (此行為全部通稱為REMARK),再將REMARK完成之CPU以快遞方式寄回予坤陽公司販售,使消費者誤認該REMARK後較高階 CPU商品為英特公司所產製,具有英特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以此方式賺取低階、高階兩者間鉅額之差價,用以混淆一般消費者對於英特公司所製造 CPU品質之信賴。

另佑得公司、海豚公司、寶統公司亦明知上開REMARK之 CPU商品上之商標及型號均係不實標示,佑得公司猶向玄○公司買受而再販售予寶統公司、海豚公司,另海豚公司亦向民揚公司買受REMARK CPU,而再販售予寶統公司,因認被告坤陽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條於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即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須先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處罰行為人,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

是被告坤陽公司等被訴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認為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坤陽公司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而依該條規定,被告坤陽公司等就被訴之違反公平公交易第二十條行為,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遍查全卷,中央主管機關並無限期命被告為任何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坤陽公司等既未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坤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豚科技有限公司、杰盈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丁坤
法官 鄭景文
法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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