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7,訴,597,200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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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丙○○
癸 ○
子○○
甲○○
庚○○
辛○○
乙○○
右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簡維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丁○○、丙○○、癸○、甲○○、庚○○、辛○○、乙○○均無罪。

子○○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關公嶺小段第三四之一、三四之三、三五之四、二二0號(尚包括三四之二、三五之五號)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全部山坡地之地段,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意圖興建休閒遊憩之處供己享樂之用,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八百元不等,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丙○○、癸○、子○○、甲○○、庚○○、辛○○、乙○○及壬○○(另行審結)等人,在上揭地點,或駕駛被告己○○所提供之挖士機,或釘板模,或做木工、水泥工等,共同開挖山坡地,迄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十人共同將上開山坡地剷平開挖出如附圖所示A、B、C、D等四部分面積合計二.六五六六公頃之平台建築用地與車道用地(其開挖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開挖時因未設置任何水土保持或坡面保護措施,致因表土裸露,土石鬆動滑落附著無力,且將山頭剷平,嚴重變更原有地形、地貌,破壞水源涵養及坡地吸滲雨水功能,遇雨沖刷易使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令雨水夾雜土石崩塌滑落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據報派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己○○所有之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己○○、丁○○、丙○○、癸○、子○○、甲○○、庚○○、辛○○、乙○○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云云。

二、無罪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不知法令要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定,且該土地之開發亦未生水土流失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道相關法令,是己○○要找工人來做事等語,其餘被告則稱:僅單純來這裡做工,不曉得該土地在山坡地保育區內等詞。

(二)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

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並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僅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存在為已足,其罪質顯不相同。

本件依案發時現場之照片顯示(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六十頁),現場週邊植被尚非完整,有部分土石裸露在外,土地所在位置坡度亦非平緩,惟質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戊○○即明白證稱:因當時被告正在興建邊坡,但未經專家設計,雖有邊坡設施,但仍不安全,系爭土地因位在最高點,底下有不知名野溪,下方雖有住戶,但有一段距離,現場有在建擋土牆,種植會造成輕微流失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人開挖、墾殖,固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監督實施,然被告己○○僱人開挖、整地之現場有設置規定之水土保持措施,並設有擋土牆,山坡開挖堆積面因表土裸露仍會造成水土流失,但因有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故程度甚為輕微,且土石經沖刷流失結果,其範圍亦僅限於該地區內,不致流失至下方住家或淤塞河川,現場亦未曾有災害報告記錄,尚無證據證明有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存在,自難逕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論擬。

次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該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須行為人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始足當之,茲本件被告等人開挖、整地及墾殖系爭土地,縱有水土流失情形,惟其程度甚為輕微,且僅侷限於該地區內,屬可控制之範圍,並不生公共危險,已詳如前述,是渠等行為結果對於公眾生活安全無損,亦無由成立該罪。

(三)末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茲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己○○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是被告己○○等人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丁○○、丙○○、癸○、甲○○、庚○○、辛○○、乙○○等八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子○○經查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證,依上引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被告子○○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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