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在監執行,竟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時期間內某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台灣台北監獄第十五工場之福利舍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經台北監獄採集尿液篩檢呈嗎啡反應,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仍呈煙毒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光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列屬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相比較結果,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
核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海洛因,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0六二九號函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一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獲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
被告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茲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九日士檢保字第二八三三號函表示,於被告保護管束期間至該署採驗尿液,查無陽性反應且無被告誡紀錄,未發現違法情形,並有該署八十九年戒執助一字第三三四號、八十九年戒執護字第三○○號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卷宗共計二宗在案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期間之尿液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且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依法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
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而縱令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確有此犯行,與前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品之犯行,不僅行為之時間相隔二年以上,且前、後二次所施用者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方式、所犯罪名、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屬連續犯,自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呂 仲 玉
法 官 范 明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