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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AL-二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介壽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八○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路況不熟,誤以為行走方向非往北二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即貿然迴車左轉欲駛進和平路七七七號與七八三號間之巷道,適甲○○騎駛ARU-八八六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即自和平路七八三號前之往八德方向車道路邊逆向(往北二高方向)駛出欲至對向車道之加油站加油,乙○○閃避不及駕駛之AL-二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葉子板處,遂與甲○○騎駛之ARU-八八六號重型機車擦撞,致甲○○連車向右傾向,因此受有右側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違規迴車,與告訴人甲○○騎駛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右揭過失犯行,辯稱「:我原本開車往北二高方向走,該處路況我不熟,以為走錯,剛好對向有巷道,我就左轉要進巷道,是對方機車逆向行駛才與我車相撞,他的機車輪撞到我車左前處後滑倒到前方人行道:當時我開車要越過雙黃線時,我是看前方紅燈沒有車子往介壽路方向開過來,才越過雙黃線,結果甲○○從往介壽路車道路旁逆向開過來,才發生這件車禍:」等語,經查被告坦承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情,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AL-二一七二號自小客車沿和平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雙黃線迴轉(左轉)撞上我所騎的ARU-八八六號重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被告自我對向迴轉過來撞到我::」(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乙○○開車迴轉,就撞到我機車:他的車原本是往北二高方向走:」(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乙○○開小客車從往北二高車道迴轉過來,他小客車前導板近右邊處撞上我機車::」等詞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骨折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足稽,雖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其當時騎駛機車自和平路七七七號與七八三號中間之巷道駛出準備到對面加油站,當時其機車是停止狀態,機車還沒有越過白色邊線,車頭朝北二高方向等詞,然據卷內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AL-二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近車輪處凹損(偵卷第十四頁正面),告訴人騎駛之-八八六號重型機車右側中間車殼破損(偵卷第十六頁正面),果告訴人之機車係車頭朝往北二高方向暫停在往介壽路車道路旁自色邊線外,而遭自對向車道迴車左轉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凹損處非在左側,是被告供稱其迴車左轉越過雙黃線至對向車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路旁逆向騎駛機車過來發生相撞之詞應堪可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事故現場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再參酌肇事當時之天候、道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與自對向車道違規逆向駛至告訴人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甲○○駕駛機車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府桃鑑字第八九○八六六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被告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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