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8,易,1176,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中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購買之BMW廠牌、車牌號碼AE─三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供作其向該銀行南崁分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八十四萬元之擔保,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應按期清償貸款,且約定債務人即甲○○於未繳清前揭貸款前,應將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存放於債務人之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八號處,不得任意遷移,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再向聯邦銀行繳交應分期償還之貸款,並將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前揭自用小客車擅自遷移上揭處所,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乙○○指述屬實,復有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