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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固定鉗壹支、一字起子陸支、十字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雙頭起子壹支、握把式起子貳支、拔釘器貳支、鐵尺壹把、手套壹副、探照筆貳支、診視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與成年人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固定鉗一支、一字起子六支、十字起子二支、斜口鉗一支、雙頭起子一支、握把式起子二支、拔釘器二支、鐵尺一把、手套一副、探照筆二支、診視鏡一支,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一六號,趁住戶不注意之際,自地下室停車場侵入大樓內,二人搭乘電梯至十二樓後,逐樓找尋行竊對象,尋至該址十樓庚○○、辛○○夫婦住處,發覺無人在家,即以所攜之拔釘器撬開安全設備大門之銅門鎖,並剪斷電話線(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庚○○、辛○○所共有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存摺五本、套幣一套、金戒子一只、彰化銀行提款卡二張、照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金飾一批(含手鐲、手鍊、項鍊、墜子、耳環)、翻譯機一台、手提袋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在停車場為辛○○所發覺,即報警追捕,警方於桃園市○○路三三○號前逮捕丁○○,於其身上二背包內分別起出上開辛○○等失竊之贓物,及行竊工具,丙○○則趁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接應丁○○,適為庚○○發覺,丙○○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為被害人辛○○發覺時,固然持有拔釘器等工具一袋及被害人辛○○等失竊之贓物一袋,但此係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打電話通知伊開車前往桃園市○○路三一六號,伊開車停於路邊,下車前往地下室,「阿龍」即交付二包物品交代伊拿上車,惟伊在地下室中就遇到被害人辛○○,莫名其妙被誣指為竊賊,其實伊根本不知「阿龍」所交付者究為何物。
至於伊於警訊中自白行竊,則係出於警員之刑求,並非實在云云,而徵之證人丙○○亦否認與被告有共同行竊之行為。
然查,被告如何持拔釘器破壞被害人辛○○住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行竊,又為警逮獲之際,身上持有被害人辛○○等之失竊贓物及扣案行竊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中自白在卷,參酌被害人辛○○、庚○○夫婦復分別指證目擊: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行竊地之停車場同行,被告持有贓物,經被害人辛○○發覺大喊捉賊,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拔腿就跑,被告為警逮捕,另一名男子則駕車逃逸(被害人辛○○結證目擊部分),而被害人庚○○聽聞被害人辛○○在停車場之叫聲後,前往一樓警衛室附近探望,見丙○○駕車靠近被害人庚○○,告知此事尚屬誤會云云,旋竟駕車逃離(被害人庚○○結證目擊部分)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與證人丙○○共同行竊,否則被告何以於被害人甫失竊後即於失竊地附近持有贓物及行竊工具,而證人丙○○又駕車接應?被告辯稱所持有之贓物及行竊工具均係綽號「阿龍」之男子所交付云云,然被告既無法提出「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以憑傳證,復無法對何以入侵他人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為合理之解釋,顯然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推翻上開已有旁證之自白。
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八張、被害人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竊工具一批扣案佐證,其中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固定鉗一支、一字起子六支、十字起子二支、斜口鉗一支、雙頭起子一支、握把式起子二支、拔釘器二支、鐵尺一把等行竊工具,均銳利堅刃部分均為鐵製,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事證明確,其與證人丙○○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雖據證人盧文正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結證在案,然被告為警逮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羈押而入台灣桃園看守所,入所健康檢查之際,被告身上確有多處傷痕,於偵訊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復多次指摘警員刑求,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偵訊筆錄足按,且被告於警訊中復另自白多次竊盜犯行,查均無旁證可資認定為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罪嫌不足之認定,亦有本案起訴書為憑,而檢警單位復未能提出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錄影、錄音紀實之資料憑以調查,因認被告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乙節,尚屬不能證明,不具證據能力,非得援用為證據資料,但本案捨上開警訊自白,依其他證據所示,仍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則如前述,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疏未論及於此,認被告係單獨犯上開竊盜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侵犯私人財產法益,於社會公眾之居家安全,亦有重大危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固定鉗一支、一字起子六支、十字起子二支、斜口鉗一支、雙頭起子一支、握把式起子二支、拔釘器二支、鐵尺一把、手套一副、探照筆二支、診視鏡一支均係被告及其共犯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假槍一把,核予行竊尚屬無涉,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移送意旨另稱:被告與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前往台北市○○街六巷十號乙○○住處、台北市○○街一○五號四樓己○○住處竊取財物,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移送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丙○○所駕車號DL—七四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被害人乙○○、己○○等人失竊之贓物,而證人丙○○指稱該車係向被告所借,其內贓物應係被告所有等語為據。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此項禁止推斷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設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證人丙○○所駕該車及其內贓物均與其無涉等語,而證人丙○○持有上開贓物為警查獲之時間,與上開竊案發生之時間極為接近,本身為竊盜犯罪之重大嫌疑人,所供贓物來源,其證據力有待質疑,是否為飾卸本身罪責而嫁禍他人,非無疑慮。
而依上開移送卷證資料所示,證人丙○○另涉有被害人戊○○、翁重鈞等多起竊盜犯嫌,經本院向承審丙○○竊盜案件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調閱證人丙○○涉嫌該案之錄影帶資料,經勘驗亦無從確認證人丙○○曾夥同被告另犯他案。
況縱認證人丙○○所供車輛及贓物之來源屬實,亦不過足認被告曾持有該贓物,或出於收受、故買、甚或侵占、詐欺、強盜均非無可能,未必出於竊盜一端,僅以利害關係人指證贓物來源係被告,進而任意推測被告行竊,核諸上開證據法則,顯有未合。
是依卷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涉嫌行竊被害人馬天民、己○○等人之財物,與本案竊盜行為,自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偵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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