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癸○○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緣戊○因反對其女兒丙○○與辛○○交往,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 二、案經戊○、乙○○、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拿路旁乙
- 二、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因當日有人在被告
-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 四、扣案之武士刀乙把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辛○○因告訴人戊○反對其與丙○○交往,而心
-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七、經查:(一)、被告甲○○及癸○○二人迭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甲○○
辛○○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癸○○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等前科‧最後一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五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均仍不知悔改。
二、緣戊○因反對其女兒丙○○與辛○○交往,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駕駛乙部L7-9827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及丙○○,前往辛○○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十二巷七號住居處,將辛○○前所致贈予丙○○之衣服返還辛○○,嗣甲○○恰因故前往辛○○住居處,見戊○等人於辛○○住居處附近爭吵,即駕駛乙部FF-1687號自小客車,尾隨戊○等人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五○號前,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前址龜山鄉○○村○○街二五○號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拿乙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砍傷戊○,使戊○因此受有左下巴裂傷三公分、右上臂、左上臂各裂傷八公分及五公分、左前臂裂傷十公分、左手背裂傷十五公分併第三、四、五指骨折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致使左手第四、五指彎曲性孿縮,其間癸○○恰亦前到上址龜山鄉○○村○○街二五○號前,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隨持拿路旁乙把鋤頭,敲擊損壞戊○所有該部L7-9827號自小客車玻璃,並因玻璃破碎飛濺,使坐於前述該部L7-9827號自小客車後座之乙○○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腫脹、瘀傷及雙手多處細小擦傷等傷害,丁○○因此受有臉部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上址處理,而當場查扣西瓜刀、鐵棍各乙支及甲○○砍傷戊○所用之該把武士刀,後再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五五號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門前查獲甲○○及癸○○二人。
二、案經戊○、乙○○、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拿路旁乙把鋤頭,敲擊損壞前述該部L7-9827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使告訴人乙○○、丁○○二人因此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其確有親見被告癸○○持拿乙把鋤頭毃擊損壞前述該部L7-9827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等語,此外復有L7-9827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足憑,更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癸○○有毀損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因當日有人在被告辛○○住居處樓下叫囂,被告辛○○之弟庚○○遂通知其前去察看,嗣其駕駛乙部FF-1687號自小客車前往時,詎其一至現場,即突被一群人毆打,且其並未下車,豈能持該把武士刀砍傷告訴人戊○,況為警所查扣之該把武士刀亦非其所有云云。
惟查:(一)、被告甲○○有於前揭犯罪事欄所載時、地,持拿乙把武士刀砍傷告訴人戊○乙節,迭據告訴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指稱在卷。
(二)、復據告訴人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甲○○確有持拿乙把武士刀砍傷告訴人戊○等語。
(三)、又證人己○○於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亦結稱,其確有親見被告甲○○持拿乙把武士刀砍傷告訴人戊○無訛。
(四)、並有武士刀乙把扣案足憑。
(五)、再為警所查扣之該把刀械經本院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乙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桃警保字第八二○四○號函乙紙在卷足憑。
(六),其次,告訴人戊○因被告甲○○之砍傷致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二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五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戊○因被告甲○○之砍傷,致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其受有左手第四、五指彎曲性孿縮之傷害,經研判此部分已達醫學上難以治療及恢復之程度,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二號函乙紙在卷足參,惟衡諸前述二則最高法院判例,告訴人固受有左手第四、五指彎曲性孿縮之傷害,應尚難認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載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固受有左手第四、五指彎曲性孿縮之傷害,惟仍可微動,且左手拇指、二指及三指功能仍正常,亦有前揭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二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復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稱在卷,足見告訴人戊○之左手應僅為一部喪失活動能力而已,似尚難謂已達毀敗全肢機能效用之情形,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癸○○以一行為使告訴人乙○○及丁○○二人因此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癸○○及甲○○分別所犯前開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人固認被告甲○○、癸○○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甲○○及癸○○二人並無共同謀議之情乙節,迭據被告甲○○及癸○○二人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調查時亦陳稱,僅被告二人有傷害之情而已,是公訴人認被告甲○○、癸○○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在此敘明,其次被告甲○○及癸○○二人既難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則自尚難認被告甲○○應就被告癸○○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共負罪責,附此敘明,查被告癸○○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等前科‧最後一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五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紙附卷可按,其二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癸○○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武士刀乙把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所查扣之西瓜刀及鐵棍各乙支,則與本件被告甲○○及癸○○二人所犯之罪無直接關係,且非被告二人所有,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辛○○因告訴人戊○反對其與丙○○交往,而心生怨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廿二巷七號住所,教唆被告癸○○、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百五十號前,圍毆在場之告訴人戊○、乙○○、丁○○等人,被告癸○○、甲○○夥同數名男子旋至現場,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癸○○持鋤頭攻擊坐於戊○所有之車號L七-九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之告訴人乙○○、丁○○,致該車後玻璃毀損,乙○○、丁○○因之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瘀傷,被告甲○○則持武士刀與持西瓜刀、鐵棍之數名男子,共同砍擊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下巴、左前臂、手背等多處裂傷、手指骨折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一)、被告甲○○及癸○○二人迭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稱,被告辛○○並無教唆其二人傷害告訴人戊○、乙○○及丁○○三人等語。
(二)、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調查時指稱,因丙○○與被告辛○○僅交往二十餘日而已,且其與告訴人乙○○、丁○○三人復不認識被告甲○○及癸○○二人,故其係以此來推斷被告辛○○有教唆被告甲○○及癸○○二人傷害其與告訴人乙○○及丁○○等三人云云,然查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按在嚴格證明法則底下,被害人或告訴人本身並不是獨立的證據方法,也不是法定列舉的證據方法,當其就被害經過作證陳述時,便是居於證人之地位),蓋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惟具有偏離證人體驗而有無限制發展之性質,且於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中,與訴訟無關係之種種夾雜物亦不免有攙入之餘地,致有提供預斷、偏見之危險,並有混亂立證之情,於證據法上,不僅是無用,更有阻礙公正事實認定之虞,況證人之主要機能厥在於透過其證言對於裁判官提供足以認定犯行資料之客觀事實,苟承認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具有證據能力,似亦有超越證人之本來機能,而僭越裁判官職權之虞,故衡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似尚難徒憑告訴人戊○之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辛○○有教唆被告甲○○及癸○○二人傷害告訴人戊○等人之情。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教唆被告甲○○及癸○○二人傷害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