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8,訴,1409,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己○○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票據號碼TH一一一七一四號、面額新台幣柒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拾得甲○○所遺失之背包一只(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機車行照各一張、印章一枚、銀行存摺五本、提款卡四張及新台幣四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與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己○○等三人,認為有機可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七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一一一七一四號)一紙,並由己○○偽造「甲○○」署押一枚及盜蓋甲○○所遺失印章之印文後,由戊○○及乙○○多次以電話聯絡甲○○,佯以欲將所拾得之遺失物返還,並約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一三號前見面交付,甲○○不疑有他按時前往,戊○○、乙○○則乘坐由己○○所駕駛之車號JP-七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駛抵現場,先由坐於小客車右前座之戊○○探出車窗亮出甲○○所遺失之物品,使甲○○不疑而靠近該小客車,此時坐於後座之乙○○即下車輕拍站立於車門旁之甲○○背部,將甲○○推入小客車左後座,乙○○隨即坐於甲○○之旁,其間並不准甲○○離開,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車上戊○○取出偽造之本票,向甲○○誑以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向渠友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七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將證件留質,迄已逾償債日期五月二十五日,並問甲○○打算如何處理債務,甲○○則否認有借款之事,並告以其證件及印章已遺失並有報案等語,而拒付該七萬元並欲離開,此時坐於甲○○身旁之乙○○即出手將甲○○之腿壓下,不准甲○○下車,而戊○○則不悅地指甲○○態度強硬,指示己○○將車駛離現場約十餘公尺後始停住,致甲○○心生畏懼以為將加害於己,戊○○復以嚴詞警告如再這樣,一定要給你好看等語,致甲○○因畏懼迫於形勢,遂答應交付三萬元後,始獲釋放,甲○○脫身後隨即報警,並於翌日與乙○○約定之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楊梅鎮○○路五一三號取款地點,當場查獲前往取款之己○○、乙○○,致未得逞,嗣並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系爭本票及甲○○遺失物係案外人丁○○交付乙○○,而因伊住楊梅鎮,因之乙○○始請伊帶路向告訴人甲○○取款;

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本票係案外人丁○○因欠伊姊錢而交付,因伊對楊梅鎮之地形不熟,因此始請戊○○代為取款,而甲○○當日係自願上車,伊並無限制朱某之行動自由,亦無恐嚇甲○○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二次至現場均係戊○○以電話聯絡要伊幫忙,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至約定地點而甲○○上車後,因伊車停放在他人工廠大門前,遭大貨車鳴喇叭,伊始將車往前移動一個車身,告訴人稱伊將車前駛十餘公尺,並不實在,又系爭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伊之前從未見過該紙本票等語,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乙○○、己○○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被害人甲○○之指訴是否認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始得認定。

二、經查:被告乙○○辯稱本票及告訴人甲○○之遺失物係渠姊男友即案外人「丁○○」因積欠渠姊五萬元債務,而以該紙本票抵債,並要伊代為向甲○○取款以供償還,被告戊○○則附和其詞,並稱曾在夜市親見「丁○○」將一包物品交付乙○○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己○○車上時,本票係被告戊○○取出交給甲○○看,戊○○曾向甲○○說朱某於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八時許,向戊○○友人借了七萬元,約定五月二十五日償還而迄未清償,又甲○○所遺失之皮包亦是戊○○交付給伊,並稱是戊○○說是甲○○向錢莊借錢時押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取款當天中午十一時許,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上將本票及甲○○之遺失物交付給伊,囑伊向朱某取款並返還該本票及遺失物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一一七0號卷第四頁反面),而當日同時被查獲之被告己○○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渠二人於警訊之初供述情節均未有支字片語提及有「丁○○」其人,被告乙○○嗣雖辯稱本票及甲○○之遺失物係「丁○○」所交付,而被告戊○○附和其詞,然以被告戊○○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日同時被查獲,係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訊筆錄(被告乙○○及己○○經檢察官訊問後均具保),其間已相隔一月餘,有供詞之真實性即值懷疑,且「丁○○」究為何人?住於何處?被告乙○○均支吾其詞無法提供地址以供本院傳查,甚而關鍵人即其姊「李金珠」亦以不知其住於何處推拖,倘該本票確為「丁○○」為清償其姊李金珠之債務所交付,衡情此項有利被告乙○○之證據,被告乙○○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金珠」猶恐不及,豈會至此,經本院向桃園縣及新竹縣警察局調取「丁○○」之口卡及向戶政機關調取全國姓名「丁○○」之人戶籍,並依被告乙○○所辯稱「丁○○」之年齡、特徵等,傳喚「丁○○」二人到庭,然均經證人「丁○○」及被告乙○○供證彼此並不認識,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戊○○對於如何會與乙○○、己○○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楊梅鎮○○路向被害人甲○○取款乙節,戊○○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左右,乙○○獨自一人到家中(戊○○住楊梅鎮○○路五0巷十四號)找我,並邀我一同前往桃縣楊梅鎮○○路找甲○○,並向甲○○索取新台幣七萬元,因之始與李、廖等三人帶著本票與證件至秀才路五一三號與甲○○會面等語。

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偵查時,則供稱:「當日我們要去中壢,因下雨,戊○○叫我載他一程,他家住楊梅,他與我要去中壢,故我自高速公路轉到楊梅」等語。

則依被告戊○○之供詞,被告乙○○既已獨自一人至被告戊○○位於楊梅鎮○○路家中,則乙○○所辯係因對楊梅鎮市不熟始請戊○○帶路,及己○○辯稱係駕車載戊○○由中壢至楊梅等辯詞,即顯屬矛盾,益徵被告三人嗣後之辯詞,無非迴護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於案重初供及被告戊○○住於楊梅鎮○○路,與甲○○遺失物品之遺失地點具地域性關聯性,及被告乙○○、己○○均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己○○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始終均係由被告戊○○操控全局與被害人甲○○對談及稱朱某係向戊○○友人借款等情,被告戊○○辯稱其從未向甲○○告之朱某有向其友人借款,及被告乙○○、戊○○辯稱本票及甲○○之遺失物係「丁○○」所交付等云云,均顯係事後臨訟委卸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甲○○遺失物係被告戊○○所拾獲而據為己有之事實,至臻明確。

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七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一一一七一四號)一紙,被告戊○○、乙○○、己○○均否認為其所偽造,被告戊○○、乙○○均辯稱該本票係案外人「丁○○」所交付,而被告己○○則辯稱渠從未看過該紙本票云云。

然查,不惟被告戊○○、乙○○所辯「丁○○」其人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其人存在,已如前述,而依本票上所留字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之筆跡與被告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相符,有該管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四五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本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恰為被害人甲○○遺失物品之日,及被告戊○○、乙○○、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系爭本票係「丁○○」簽發後,始交付被告乙○○,其彼此供詞互相迴護等情,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戊○○侵占被害人甲○○遺失物後,被告戊○○、乙○○、己○○三人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一人簽發該紙本票並於其上偽造甲○○署押,盜用甲○○印文,而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之事實,實屬明確,所辯無偽造云云,亦無可參。

四、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約定在楊梅鎮○○路鄰近五一三號處某懸掛薑母鴨店招牌下地點會面,告訴人甲○○依約前往,被告戊○○、乙○○則係乘坐由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經確認甲○○身分後,由被告乙○○下車將站立於車旁之甲○○推入小客車左後座,而乙○○隨後坐於甲○○之旁並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戊○○向甲○○表示須提出七萬元後,始將本票及遺失物返還甲○○,經甲○○拒絕並表示欲下車離去時,坐於右後座之乙○○曾以身體擋住並將甲○○之腿壓下而不准其下車,被告戊○○並稱甲○○態度強硬,指示己○○將車駛離原址十餘公尺後始停車,致令甲○○心生畏懼而應諾給予三萬元始獲釋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戊○○、乙○○、己○○雖均辯稱無拘束及恐嚇甲○○,然以告訴人甲○○於初上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久即表示拒絕付款之情,已分據被告乙○○及己○○供證屬實在卷,則甲○○既已於初上車後未久,明確表示不願付款並要求離去,然竟未能如願,且甲○○既已堅決表示不願付款,然其後竟願給付三萬元,其心理自係受有相當之壓力,否認斷不致如此,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於小客車上拘束其自由,及以將車輛疾駛離現場十餘公尺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怖將不利於己而不得不承諾給付三萬元之情,應可採信,至被告己○○辯稱渠係因車輛擋住他人門口而移動一個車身等辯詞,純屬委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被告戊○○、乙○○、己○○就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犯四罪,被告乙○○、己○○所犯三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甲○○所遺失如事實欄所載之印章及證件係被告乙○○所侵占,然經本院查明該物係被告戊○○所拾得而侵占,已述之如前,惟其侵占遺失物犯行既與被告戊○○所犯其餘之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而被告乙○○就被訴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乙○○、己○○均屬年輕力盛之人,不思循正途努力工作獲取所需,竟以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方式,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其對社會治安影響至為重大,及被告戊○○、乙○○、己○○於本案之角色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已因本票諭知沒收,自無項重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