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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其曾多次受綽號「阿弟」者之委託,送毒品予買受人並收取價錢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之乙○○之指訴為論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處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補強證據亦屬證據之一種,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採為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即揭示此旨。
經查,本件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為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然就如何與販毒者聯絡,其於警訊時係稱以叫器聯絡,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以行動電話聯絡;
在不知販毒者真實姓名前,對於販毒者如何稱 、由何人交付毒品,於第一次警訊時係稱向綽號「小虎」者購買,並由「小虎」交付毒品,第二次警訊時則稱向被告丙○○購買亦由被告丙○○交付毒品並稱丙○○沒有綽號,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係向綽號「阿弟」者購買,有一次由被告丙○○交付毒品;
就同時買二種毒品之次數為何時,於第一次警訊時係稱有五次,第二次警訊時改稱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被告丙○○僅一次交付二種兩種毒品,多處顯示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互生齟齲,其真實與否令人有合理之懷疑,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言真實可信,自難以其有重大明顯疵瑕之證述補強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而本件除有證人乙○○不足採信之證述外即無其他證據存在以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依前揭條文所示,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其為公訴人指訴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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