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易,127,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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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KM─四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三一四巷口前,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進,終因失控造成車輛打滑,由內車道滑向外車道,撞及在人行道上候車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腦腫、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右肺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

乙○○經送醫倖免於死,然仍受有神智不清,行動困難須坐輪椅、聲帶麻痺、雙腳長短不一等重大不治傷害,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乙○○之母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遭被告過失行為致傷後因神智不清未能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害人乙○○清醒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則代行告訴人丙○○之告訴顯然違背被害人乙○○明示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代行告訴為不合法,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應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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