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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明知其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之酒醉下,竟仍駕駛H2─4031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在行經南下六十七公里又六十八公尺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丁○○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而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復自左側中線車道超越在其前方由乙○○所駕駛,載同其妻丙○○○於右前座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回上開外側車道時,復疏未注意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回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上開H2─4031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處,擦撞及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里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之上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致上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偏轉後,以車頭處撞及上開路段處之路肩護欄始行停止(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則以車頭處衝向右前方撞及上開路段處之路肩護欄,再彈開第二次以左側後保險桿處撞及路肩護欄後始行停止),丙○○○因之受有右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因之受有右胸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乙○○主動先向到場處理警員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先行查知丁○○上開犯行(公共危險部分犯行另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乙○○、丙○○○二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肇事,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自左側中線車道欲超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已超越並保持安全距離,係乙○○超速行駛,並未保持持安全距離,始自後衝撞及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側肇事,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亦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里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乙情,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酒測電腦單乙紙、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是被告超車沒有超好撞到我的,當時時速約九十八公里,一開始是他跟在我後面,他為了超車一直閃大燈,我就加速被告就轉至中間車道準備超車,再轉回外車車道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撞到我的車,他的右後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前葉子板,我就撞到右側護欄,我的車子即停下來,並沒有撞到被告的車子,當天我有報警,警員告訴我已有人報警(現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且經本院檢視上開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紙後,均未呈現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正後方追撞凹陷之痕跡,而僅呈左側後保險桿處嚴重凹陷之痕跡而已,此有上開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紙可佐,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若果係在其返回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始遭亦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正後方追撞肇事云云,應無雙方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時速一百公里左右之速度撞擊肇事後,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僅呈左側凹陷之理(按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保險桿係因第二次撞及路肩護欄後始呈凹陷)。
又被告及告訴人乙○○二人於右揭時地肇事前之行車速度分別係一百零五公里及九十八公里乙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堪採信,茲被告若果以超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七、十八公尺,始行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則以被告高達一百零五公里行車速度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焉有遭後方之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七、八十公尺後,始行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遭後方之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云云,顯不足採信。
本件車禍顯係由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發生擦撞肇事乙情,應堪認定。
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均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而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復自左側中線車道超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載同其妻即告訴人丙○○○於右前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駛回上開外側車道時,復疏未注意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回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處,擦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致上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偏轉後,以車頭處撞及上開路段處之路肩護欄始行停止,告訴人葉陳秀地英因之受有右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因之受有右胸部擦傷之外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雖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亦疏未注意九十公里之速度限度,亦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已煞車不及,而發生雙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擦撞肇事,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過失責任,然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顯然。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汽車駕駛人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時,竟仍酒醉駕車肇事,因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竟仍酒醉駕車,復疏未注意在超越前車時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乙○○、丙○○○二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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