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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X─一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往員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員林路一段與埔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車輛,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向前疾駛,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及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汽車應駛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由丙○○駕駛車號G九─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致安全氣囊爆開,丙○○受有左臉頰紅腫、嘴角出血及左頸部肌腱傷害等傷害。
乙○○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汽車安全氣囊爆開,受有左臉頰紅腫、嘴角出血及左頸部肌腱傷害等傷害,此有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車禍,兩車撞擊點係位於員林路一段二二六號「士香加油站」前靠近斑馬線地方,現場有碎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超速駕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與尚未駛至前開交岔路中心處,並占用來車車道即搶先左轉之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予認定。
按行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義務,另觀諸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係屬雙向四車道之市區道路,且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均良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衝撞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右側車體,因安全氣囊爆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至於,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汽車應駛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與被告之過失併合導致本件危害發生,雖同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過失刑責。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甲○○○○坦承犯行一節,業據證人伍泰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超速駕車不當撞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雖雙方始終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駕車左彎亦有相當過失程度,且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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