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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W六-二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永康街口欲左轉至永康街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由告訴人黃寶雲所騎乘,沿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TBC-0二六號輕型機車先通過,致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肘部擦傷、雙膝及左手掌擦傷、下巴擦傷及雙側擦傷等傷害,案經黃寶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惟按被告所犯前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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