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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欲駕駛Q六-六四五號大貨車上路時,原應注意駕車之前,應注意保持車輛功能之正常運轉,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檢查、調整該大貨車煞車功能,即貿然上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
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一三八號前因故煞車,詎煞車失靈,將大貨車輪胎卡死打滑,遂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告訴人陳集賢所駕駛,附載乘客即告訴人許雀冠之LB-五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陳集賢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
告訴人許雀冠受有臉部、左耳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集賢、許雀冠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調解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桃院丁民桃核字第二三0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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