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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酒測結果每公升0.0二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照駕駛車號KF─八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文成北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文成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游俊誠無照騎乘車號SHM─九一五號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顎骨折、多顆牙齒斷裂、右眼瞼、下頦、右手腳及舌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游俊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游俊誠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由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則當庭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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