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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路邊攤飲酒,至晚上八時許,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駕駛車號BU-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桃園縣龍潭鄉行駛,車甫上路不到十分鐘,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五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將車越過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號KB-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在遵行車道之內側車道由龍潭往關西方向駛至,見狀雖趕緊將車往外側車道閃,乙○○因反應不及所駕駛之BU-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遂衝撞甲○○駕駛之KB-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因此受有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半脫位、胸部鈍傷之傷害,不久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值巡邏勤務之警員丙○○接獲值班同事通知趕到現場處理,聞到乙○○身上有酒味而將乙○○帶回高平派出所測試其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辯稱「:行經中豐路五五公里五百公尺遠處時,不知何原因與甲○○車子相撞,我沒有越過雙黃線,我的車和他的車都是走內側車道:::」等語,經查被告於右述時、地駕車越過雙黃線衝撞已向外側車道閃避之告訴人甲○○駕駛之KB-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甲○○駕駛之KB-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毀損、車門凹陷、左前輪掉落、車頂凸起,告訴人甲○○亦因此受有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半脫位、胸部鈍傷之傷害一節,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一紙、車損估價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憑,經核卷內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撞擊後之位置,告訴人甲○○駕駛之KB-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往關西之內側及外側車道中間,車頭朝關西方向,被告駕駛之BU-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往龍潭車道近雙黃線處,車頭朝關西方向,碎片均散落在往關西車道內側車道處,而二車均係左側車頭嚴重毀損,是被告辯稱未越過雙黃線一節顯不足採,又被告當時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亦有卷附之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而對於駕駛人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程度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迭見於醫學報告,本案被告係因有醉意致於龍潭鄉○○路五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越過雙黃線而衝撞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甲○○駕駛之KB-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亦證稱「:當時我巡邏經值班通知趕到現場處理:我聞到乙○○身上有酒味,說話也較遲頓:」等語,並製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末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輛上路,復因疏未注意駕車越過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因操控能力變遲緩而反應不及以致肇事,告訴人甲○○亦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甲○○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甲○○和解,已據被害人甲○○到庭陳述在卷,犯罪後之態度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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