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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5136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蔡鳳雯至黎明工專上課,由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林口縣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八二支2A支15電線桿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野、道路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一百公里之速度急駛,終因車速過快車身產生偏滑現象,乙○○避免與隔壁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又因高速下操控方向盤失當導致翻車滑行約二十七公尺撞上中央分隔島後始停止,除致本身受傷外,並造成駕駛座右側之女友蔡鳳雯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受傷、目前失去意識對於外界之刺激,完全沒有反應,無法自然進食與活動,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之嚴重植物人狀態之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蔡鳳雯之兄蔡佳宏為甲○○○○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業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N—5136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蔡佳宏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蔡鳳雯之父即證人蔡正二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受傷、目前失去意識對於外界之刺激,完全沒有反應,無法自然進食與活動,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之嚴重植物人狀態之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
二、按「汽車在郊外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承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且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後、視線、道路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超過行車速限之一百公里車速急駛前行,終因車速過快車身產生偏滑現象,為避免與隔壁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又因高速下操控方向盤失當導致車身翻覆滑行約二十七公尺撞上中央分隔島因而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右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成植物人所生之危害甚鉅、肇事後坦承之態度,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損害,其後僅因代行告訴不能撤回,無法獲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當拒絕履行和解條件,迄未賠償分文,對其所造成被害人及家屬終身無法平復之憾事,毫無懊悔歉疚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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