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易,457,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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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V五—七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國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地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於行經前開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沿國聯街往中興路三三六巷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Q七—○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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