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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騎用SJW─063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一三六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自左側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騎用,附載其女兒曾怡菁於後座之SJQ─478號機車時,疏未注意乙○○正在靠左行駛乙情,而自後追撞及上開SJQ─478號機車之左後側倒地,致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曾怡菁亦因之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未據告訴)。
嗣丙○○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先向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曾怡菁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自左側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用,附載其女兒曾怡菁於後座之SJQ─478號機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乙○○正在靠左行駛乙情,而自後追撞及上開SJQ─478號機車之左後側倒地,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時,應且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自左後側追撞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之左後側倒地,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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