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W-一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平鎮市○○○路高架橋下,撞及由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由林玉芳所騎乘之IBJ-六六一號輕型機車,致其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玉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