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簡上,4,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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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間,騎乘IAY-一一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

當日晚間九時許,丙○○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上址康莊路三七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處路面上行駛。

適同有過失之行人甲○○○亦在該處違規跨越雙黃線橫過馬路,丙○○煞車不及,遂撞及甲○○○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腔、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右側頭皮裂傷及胸部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沈靜萍在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肇事後機車照片共五幀附卷可稽。

按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

又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右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殊未注意,貿然以高速行駛,以致見被害人甲○○○橫越路面,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初辯稱:伊開六十多公里云云,與其偵訊所言不符,不足採信;

況所辯縱然屬實,以該處限速四十公里而言,仍係超速行駛,而無解於其刑責。

另告訴人以書狀略稱:甲○○○受被告傷害,導致喪失部分記憶,應為重傷,且被告肇事後不僅未救助甲○○○,反加速欲逃離現場,有遺棄之嫌云云,惟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二人屢經傳喚未到,所述無從求證;

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被害人甲○○○就醫情形並調閱相關病歷資料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覆稱:林秋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接受顱骨放回之成形手術,出院時情況穩定,神智幾近清醒等語;

長庚紀念醫院覆稱:林秋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最後回診時,恢復情形良好,依當時病情視之,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應可配合出庭應訊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長庚院法字第四四七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濟品五字第一四0一號函暨所附病例摘要、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濟品五字第二六0九號函附卷可稽,應非重傷。

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且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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