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簡上,47,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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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交簡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駕駛車號LP─三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民權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駕車,適有乙○○酒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駕駛車號G8─二六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右手掌前臂及手肘挫傷及瘀傷、右大腿瘀傷(4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右手掌前臂及手肘挫傷及瘀傷、右大腿瘀傷(4X4公分)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口時,尤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五五毫克,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四七毫克,亦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駕駛之車號G8─二六0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右手掌前臂及手肘挫傷及瘀傷、右大腿瘀傷(4X4公分)等傷害。

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傅 中 樂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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