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聲,132,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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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五二—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飲酒後,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八─九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時,為臺中市警察局執勤警員林坤壯攔檢查獲,並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隨即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告發,且警員林坤壯係使用第二代酒測器依規定檢測,該第二代酒測器有定期檢驗,未曾有誤差之情事,而報載測試時有誤差的是第三、四代酒測器等情,業據證人林坤壯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填製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當場交付甲○○,經甲○○簽收在案,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徒以其僅飲用少許臺灣啤酒,當時其意識清醒、毫無酒意,及臺北市議員曾指陳現階段第三、四代酒測器在測試時有誤差為由據以異議,自無理由。

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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