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聲,157,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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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甲○○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字第52-D9A050525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89桃警局交字第D9A050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車輛駕駛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壹仟貳佰元,並禁止其行駛,車號0八二三號之拼裝車壹輛沒入之。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八二三號、車主姓名甲○○所有之拼裝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行駛而為警所查獲,經桃園縣警察局以該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舉發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復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該拼裝車輪數、車長、車寬、引擎廠牌及汽缸數與原申請登載均不符,且於舉發當時亦未載運任何農產品,本案警員舉發尚無違誤,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及沒入該車輛。

惟按:受處分人甲○○上揭所有拼裝車車號0八二三號並為四輪、排氣量八六六CC、柴油、引擎號碼060070、廠牌:野馬、車長:四六0CM、車寬:一五0CM,乃為登記有案之農村拼裝車,此有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八九府農務字第一六0二七一號函文可稽,且受處人甲○○上揭所有的車號0八二三號拼裝車之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亦經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繳納完畢。

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竹監桃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函卻稱該拼裝車輪數、車長、車寬、引擎廠牌及汽缸數與原申請登載均不符,又未說明如何不符,受處分人對此深感不服。

又按,車輛應以車號及引擎號碼為主要判斷依據,長度或稍有不一,或因測量未準確或因測量方式不同,無法據以判斷是否相符,前揭函文論斷事實,尚嫌草率,侵害人民財產至鉅,且按前函所稱未載運任何農產品,更非判斷之依據。

綜據前述,上揭車號0八二三號之拼裝車,乃為本件受處分人登記有案之車輛,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之舉發及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之裁決,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等語,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車輛並沒入之;

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又另依據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省政府七二府交一字第五五三0九號)第二點後段規定:「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視同』無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處理」。

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一乙○○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另一受處分甲○○所有的右揭車號0八二三號之拼裝車,於桃園縣楊梅鎮○○路行駛時為警所查獲,然該拼裝車輛依據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府農務字第一六0二七一號函文所記載,乃係申請登記為「四輪」、排氣量八六六CC、柴油、引擎號碼060070、廠牌:野馬、車長:四六0CM、車寬:一五0CM(註:原函文誤載為一五0M)之拼裝車輛。

又另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揭拼裝車,於申請登記之後,已將該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而擅自再改裝成「六輪」之拼裝車輛,此有受處分人甲○○所有的上揭經警查扣之沒入拼裝車輛照片(編號58)在卷可資稽核。

而本件依據上揭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二點後段的規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受處人乙○○當時駕駛的「拼裝車六輪」,該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執行舉發,而沒入該「變更原登檢規格」之「六輪」拼裝車輛,於法令上尚無違誤。

雖然上揭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係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因其時係由受處分人乙○○駕用行駛,故應歸責於當時車輛駕駛人乙○○,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意旨,自應由車輛駕駛人乙○○方面以處罰之。

又本件另查,依據卷附之由受處分人甲○○、乙○○二人所提出的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89桃警局交字第D9A05052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字第52-D9A050525號之裁決書影本內容,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將車輛駕駛人乙○○誤認係右揭拼裝車之車主「本人」;

而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則就上揭情形對於受處人乙○○改以「慢車擅裝引擎行駛」的違規事實來裁決,然按,本件右揭拼裝車之車主,在於實際上乃係受處人甲○○,此觀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府農務字第一六0二七一號函文主旨所載內容可明,而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就因何係對於受處人乙○○改以「慢車擅裝引擎行駛」的違規事實來裁決,亦無任何說明的憑據,且按該站亦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裁決,故本件經核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將車輛駕駛人乙○○誤認係右揭拼裝車的車主「本人」而填單舉發,以及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對於受處人乙○○另逕改以「慢車擅裝引擎行駛」的違規事實而裁決,所為處分的依據,顯均係屬有不當之處。

雖然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的上揭拼裝車,於申請登記之後,將該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而擅自改裝成「六輪」之拼裝車輛,交由受處人乙○○行駛,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查獲而沒入該拼裝車輛後,受處人乙○○、甲○○二人同執右揭辯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二點後段等諸規定說明,受處分人乙○○、甲○○二人的異議均無理由,惟因核本件原處分對於受處人乙○○部分,已經有如上述說明的不當之處,故就受處人乙○○部分,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至另一受處分人甲○○的部分,因核其所執右揭辯詞聲明異議,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二點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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