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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駕駛KC-三四00號小客車,在大漢橋新莊端引道,超速違規,然異議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即將上開小客車出售予曾國鍾,有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按,惟曾國鍾取得小客車之後,隨即不知去向,尚未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當天異議人已不可能駕駛該小客車違規,異議人並非違規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交郵局掛號寄送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收受,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為十五日,再加上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三六巷三號,在途期間為一日,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經查該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一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茲異議人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行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監理站收受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收文在卷足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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