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聲,8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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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桃監稽違字第52-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違規時地為警欄截舉發超速違規,當時行駛於內車道,車速未達一百公里,且前後右側均有同速之車輛,警車上之雷達如何測得聲明人之車輛超速云云。

二、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CZ-62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三號公路四十四公里南下處限速九十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一0六公里,為路旁值勤之警員攔截告發之情,業據原裁定機關向執勤之警員查詢後於移送書上敘明,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本站桃監稽違駕字第第52-Z00000000號附卷。

又查:證人即當日舉發異議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巫志孝於本院調查時,經詢以舉發異議人之經過?答稱:「‧‧當時我們是在土城樹林附近執勤,雷達測速器是開著的。

確實當時車流很多,在取締異議人之前通過的車輛在測速器顯示都是標準值之內,他的車在內側車道忽然從車陣超出,雷達測速器也明顯顯示車速超速,記得很像是時速一百零六公里。」



訊以:「雷達測速器在當場舉發未拍照的情形,你們如何研判測速器顯示超速的車輛?」。

答稱:「這次使用的是架在巡邏車上的測速器,他的發射波是向後方發射,如果後方來車車速超過設定值,測速器就會鎖定該車的車速並發出聲響,在這種情形下,取締的員警如果發現有車輛併行或前後兩車保持間距太短,就會放棄舉發,如果雷達測速器顯示後,這汽車明顯領先其他車輛,通常我們判斷是超過兩台車以上,且用肉眼判斷他的車明顯比其他的車速快,我們就會將他攔下舉發,我們在執勤時,兩位警員都是盯著後視鏡,所以配合測速器跟目測看,沒有誤判的可能。」



詢以:「測速器顯示的是否在雷達波車陣內車速最快的車輛?」。

答稱:「測速器是隨著車陣中車速在跳動,只有遇到超速的情形才會鎖住並發出聲響。

而此時,我們已經觀察後方車流各車的速度及車流已有相當時間。

然後依照各該車輛的速度差,明顯快過其他車輛,確定他就是測速器鎖住的車輛。

本件異議人在他前方通過的車輛,測速器皆沒有發出聲響,且在他之前通過的車輛與他的車有一段距離。

執勤當時在他後方的車輛跟他的車有相當距離,縱令他後方的車輛有超速情形,雷達測速器還是不會顯示,因為已經鎖定,因為測速器一旦有鎖定後,必須等我們舉發後,重新開機運作,才可以再測速使用。」

,從而,依證人巫志孝所述之使用雷達測速器舉發超速事件之經過,在儀器與警員全程監控下,其發生誤判之殆幾不可能。

參以警員在國三高速公路執行勤務,該路段過往之車輛不知凡幾,若非警車內之雷達測速器測出異議人駕車超速,執行勤務之警員根本不可能會獨獨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且該警員與異議人素無仇隙,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違規之事實,至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引上揭法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要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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