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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G六—五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一三一二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謹慎慢行,反貿然行駛,撞及同向行駛於前,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RVC—一一0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髖部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倒臥現場無法起身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
甲○○肇事後,依法對傷者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扶助,詎其為脫免責任,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乙○○送醫急救,反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無蹤。
幸丙○○適駕車行經該處目睹事發過程,往前追趕甲○○所駕營業小客車,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返回事故現場報警並通知乙○○男友將之送醫急救,嗣經警循線查悉,甲○○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六幀、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查,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髖部裂傷等傷害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害人車禍發生後係由證人丙○○追趕被告所駕車輛並記下所駕車輛車號後,返回事故現場,通知被害人男友送醫急救,顯見其已無能力起身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之能力,核情自屬無自救力之人。
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惟被告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其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犯意至明。
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遺棄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肇事後逃逸影響公共安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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