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訴,104,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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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七─六七六號計程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之一一0甲線道路快車道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十三鄰中正東路一段一五一號旁三十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往前行駛,適黃榮騎乘車牌號碼HXX─七0三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上開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路駛來欲穿越一一0甲線道路,黃榮原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其亦疏於注意車前之乙○○○駕駛上開計程車正欲快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且未禮讓乙○○○所駕駛行駛於一一0甲線幹道之上開計程車優先通行,仍貿然前行穿越一一0甲線道路,二車因而閃煞不及,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之左前車頭與黃榮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黃榮因此彈至上開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再摔落地面,乙○○○肇事後,在車禍現場經巡邏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甲○○查獲。

黃榮隨即送醫急救,但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黃榮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五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正欲快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狀況,且未禮讓被告所駕駛行駛於幹道之計程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據其供述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及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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