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訴,11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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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愛心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RK-八0六一號自小貨車,進入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尚未完全通車的路段行駛,沿著該道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而當其行經該路段之林口分線八十二支二A之十三電線桿旁附近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於一般郊區道路行駛,時速應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度行駛於該路段,適當時錢鎮瀚亦騎乘車牌BYQ-二七三號重機車後載著乙○○,由該路段之對向道路行駛而來,惟此際甲○○於見及之時,因其以高速度行駛致不及於煞避,而與錢鎮瀚之重型機車正面撞擊,致使錢鎮瀚當場人、車倒地,造成錢休克當場不治死亡;

另錢鎮瀚騎乘之上揭重機車後載之乙○○亦當場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骨骨折、腦視神經麻痺等傷害。

甲○○見狀,旋即報警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乙○○及錢鎮瀚之母親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又再查,本件依據車禍的現場圖及車輛損毀照片所示,被告當時煞車的痕跡長達三十餘公尺卻仍然無法完全有效煞停,以及雙方的車輛損毀亦均非常嚴重等情形觀之,顯得見被告當時亦確實是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度行駛於該尚未完全通車的路段,致因其高速行駛而不及有效煞避,遂與被害人錢鎮瀚所騎乘之重機車當場正面撞擊無訛。

而查,被害人錢鎮瀚確係因為本件車禍造成其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按。

又另一被害人乙○○亦係因為本件車禍致當場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骨骨折、腦視神經麻痺等傷害,此亦有被害人乙○○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次按,汽車的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縱然是在於一般郊外道路時速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於行駛之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其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於肇事,致使被害人錢鎮瀚因此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另一被害人乙○○亦當場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骨骨折、腦神經麻痺等傷害,被告顯屬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錢鎮瀚死亡、被害人乙○○受傷鎮瀚出血性之間,亦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綜據上情所述,本件被告右揭過失事證已甚明確,其請求本院再履勘右揭昔日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的車禍現場並請求鑑定其有無過失責任,應均已無必要,其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愛心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次查,被告甲○○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右情,此已業經載明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本件報案人:甲○○、肇事駕駛人)內可參,其並自行到庭已接受法院裁判,核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其右揭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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