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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與友人徐光輝於桃園縣龜桃園市龜山陸橋下某不詳名稱之海產店共飲一瓶半高梁酒,(肇事二小時後,其呼汽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換算為血液酒濃度為130mg/L」。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KB-03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徐光輝返家,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竟逆向闖入單向之桃園縣桃園市○○路○○道內行駛,迨行至博愛路與民族路路口時,適有甲○○騎乘UEZ-757號機車後載乙○○沿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致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甲○○與乙○○因而人車倒地,均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同時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四部自用小客車,丙○○於肇事後,因所駕駛之KB-037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無法駕駛及心裡恐懼,未留在現場照料已受傷之甲○○、乙○○,竟搭乘計程車逃逸返回同縣八德市○○路○段四四0號工廠休息,嗣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工廠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KB-0373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時,逆向駛入單行道之博愛路,並於行經博愛路與民族路口撞及被害人甲○○、乙○○導致其二人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料被害人,逕自招呼計程車逃逸返回工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及證人徐光輝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二小時後(按肇事時為凌晨二時四十分,查獲時為清晨五時三十分,實施測試時間為五時四十分),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四0查獲時,被告有言語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事;
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按。
第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130mg/L。
而血液酒精濃度介於80至130mg/L,可能認知行為障礙:情緒起伏過大;
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等態樣。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第00三四六一號函附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法醫學觀點論文載述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可按。
從而,依被告於肇事過後二個鐘頭仍有言語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況,並參以被告逆向闖入單行道內行駛,除撞及被害人甲○○及乙○○外,另波及路停放路旁之四部自用小客車等情以觀。
足徵,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所載:「血液酒精濃度為130mg/L。
而血液酒精濃度介於80至130mg/L,可能認知行為障礙:情緒起伏過大;
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等態樣」之情狀,確實於本件被告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飲酒後表現無遺,故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甚彰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遺棄罪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
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酒後失慮及肇事後一時心生恐懼、手段、平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與包括路邊遭其波及之車輛之被害車主在內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總計支付賠償金額近新臺幣百萬元,有和解書附卷。
被害人表示宥恕,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前所犯罪執行完畢後,迄今六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酒後失慮,再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審酌其家庭狀況,妻已離異,有五歲稚齡幼兒待其撫育,有戶籍謄本足稽。
信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以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飲酒後,其呼汽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KB-0373號自用小客車。
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單行豹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標示為單行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道內逆向行駛,迨行至博愛路與民族路路口時,不甚撞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UEZ-757號後載乙○○沿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機車,致使甲○○與乙○○均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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