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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H─二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途經復旦路二段二十三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黃成潭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猶因酒醉而倒臥於上開路段之雙黃線上,甲○○避煞不及而驅車輾過黃成潭,黃成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因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黃成潭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幀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有禮、羅泰康證述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路旁適有被害人黃成潭倒臥於該處,猶貿然前進,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被害人黃成潭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因酒醉而橫臥車道上,亦有過失,惟此均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又被害人黃成潭既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黃成潭後,未將被害人黃成潭送醫及等到警察及救護車到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黃成潭則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為其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撞到人,但絕無畏罪潛逃之事,當時車禍發生後,伊為避免阻擋後面車輛行駛,遂往前行駛約三至四百公尺,遇有叉路而右轉停車檢查車子,但伊仍然不確定是否有撞到人,所以回到草湳派出所請該所主管電詢宋屋派出所,隨即主動到宋屋派出所制作筆錄等語。
經查據證人羅泰康證稱:「我行車至復旦路義民廟前看見有一個人而又沒有路燈趴在雙黃線路中間,我行車已經過後停下車。
當我要拿指揮棒下車告誡後方來車時,就看見KH─二四四三行駛過而該車有停頓一下後,又開走只記下車號。
我就拿指揮棒下車至趴在雙黃線中間查看,看見腦部已壓爛了,而身上有輪胎紋。」
(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0六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之警員陳明志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後,有證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伊有用電腦查詢到車主是甲○○,伊在製作證人筆錄時,甲○○就自行到派出所,說他開車好像有壓到東西,故先跑到草湳派出所查詢,經查詢確有車禍,遂又跑到宋屋派出所,伊就幫他製作筆錄,並於當日曾打電話向草湳派出所詢問有無此事,接電話之警員說甲○○確實有到該警局查詢,伊查詢他的說詞應係屬實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有先前往草湳派出所查詢,再自行前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到案,苟被告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車禍發生後,大可迅速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一走了之,豈會於肇事後立即前往草湳派出所查詢?按肇事車輛乃車禍之最佳證據,若肇事者有心逃離現場,當隨即處理前揭車輛,湮滅留在前揭車輛上撞擊之痕跡,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何人駕車肇事,何以未為任何處理,且於肇事後,主動向警局尋訪被害人身分,謂其有逃逸之意,反不符常理,是被告所辯無逃逸之故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本件充其量應係被告初遇車禍且有人受創,以致一時心生恐慌害怕,而未即時報警處理,即先行離去,與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尚屬有間,自不能徒憑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且之後自行至非肇事地點所在之草湳派出所查詢,嗣後再去肇事地點所在之宋屋派出所投案,即遽認被告有畏罪逃逸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右述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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