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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受僱「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0四巷六弄二六號,負責人潘朝福,下稱宏陞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日常以駕駛AP─399號曳引車(含CR─41號半拖車乙輛成為聯結車)載運砂石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聯結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外側車道,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一0九號前路口處停車等候紅綠燈號誌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丁○○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上開路段一0九號前之紅錄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與由林麗倩所騎用,原在其上開聯結車曳引車右側處等候上開紅綠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而亦在起步,惟亦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MNG─812號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在雙方車輛向前行駛剛過上開路段一0九號前路口處時,丁○○即先以上開曳引車右前輪碰撞及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之左側倒地後,再以上開聯結車所拖掛上開半拖車右側二輪,碾壓過當時已倒地未起林麗倩胸、腹部及上開機車後側,致林麗倩因之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而在送醫後仍因上述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惟丁○○於當時因不知其已發生碰撞肇事,故仍駕駛上開聯結車前行,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之交岔路口處停車吃早點,嗣經上開肇事現場附近住戶甲○○發覺上開肇事後,即騎用機車自上開肇事現場從後追上丁○○所駕駛上開聯結車(惟當時丁○○已下車),並記下車號後返回上開肇事現場,再與鄰居庚○○騎用機車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屋交流道附近,攔下由丁○○同事丙○○所駕駛另輛聯結車(AP─398號)後,以無線電告知丁○○上開肇事乙情(丁○○當時已駕駛上開聯結車行至桃園縣楊梅鎮境內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處),丁○○始自行返回上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林麗倩之夫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經過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原在等候紅綠燈,嗣綠燈時伊亦正常起步,並未發現有碰撞及任何人車,伊始繼續向前行駛,至伊同事丙○○告知肇事後,伊始自行返回現場,惟伊並無碰撞及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云云。
經查:被害人林麗倩於右揭時地因發生上開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甲○○、庚○○、戊○○三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時十分在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一0九號前發生車禍時,當時我在家中,我在門口有聽到撞擊聲,然後到外面來看到一部重機車MNG─812倒地,然後有看到一部白色特營大貨車駛離現場,當時我馬上騎乘機車在後面記下車號AP─399號,.... (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右揭時地 我正於前往吃早餐之際,忽聽到由對街之鄰居戊○○大喊AP─399之駕駛人丁○○行駛中撞倒機車人士林麗倩逃逸之後,鄰居甲○○便騎乘機車追趕至平鎮市○○○○路口時記下肇事特營大貨AP─399車牌後,....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右記時地我正於停車之際,看見特營大貨車AP─399之車斗不知壓到什麼物而發生巨響,後發生一名被害人林麗倩與重機車MNG─812乙台皆倒上路上,我立即向駕駛AP─399之駕駛人丁○○大喊撞到人,....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當時我在門口距門口二、三公尺,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外面看到一台砂石車經過,看到適邊有一機車,於是我騎機車去,.... (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我看到399車子停外線道在停紅燈,當轉綠燈時機車先行,砂石車也要啟動,但速度不快,忽然間聽到碰碰二聲,我看到車斗有異動,然後車子才往內線切,我在對角喊,.... (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我有聽到碰撞聲,才出來看,並沒有看到被告肇事,看到被告砂石車由外側往內側向前開,他沒有停車下來處理,當時機車倒在外側慢車道上,當時剛好綠燈起步,被告是在外車道上的第一部,我看到機車倒下時,後面很多機車,砂石車的左側有一部卡車,他是超那部卡車,那部卡車是綠色的,比砂石車小,我後來有去追被告的砂石車,並沒有追上,被告的車速有比較快,但沒有變換車道,直到他中途有停下來被告有下車,約停下來一分鐘左右我有追上記下車號,我就走了,被告車還停在那邊,第二次我跟庚○○再去追,被告砂石車已經離開了,後來找不到被告要回來時,在交流道附近看到丙○○的車,我回到現場時有人說是另外壹台砂石車撞到的,但是被害人是倒在外側車道所以我判斷是被告,....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我當時有聽到碰撞聲音,並沒有看到是誰撞到,就看到機車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告砂石車變換車道的過程,我沒有去報警,我有在甲○○回來時在跟他去追第二次,過程如甲○○所述,丙○○所述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當天上午八點多,我人站在肇事現場對面等過馬路,當時路口是紅燈要變綠燈,被告是停路口的第一輛,內側車道我沒有注意同什麼車,被告砂石車後面停什麼車我看不清楚,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停在哪裡,綠燈後砂石車、被害人機車過路口後就發生碰撞聲,砂石車就開始變換車道,後側的車輛就往內側行駛,被害人機車是倒在邊線上的,我當時有叫被告告訴他已經撞到人了,他可能沒有聽到,繼續往前開,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後面就淨空,停紅燈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砂石車左側有機車,....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害人騎的機車是紅色的,被告的砂石車回來時我有檢查被告的砂石車的右前輪、右後輪二個外側均有擦痕,....,處理時現場尚未移動,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外側,現場圖所劃一圈圈是機車的散落物,被害人有被壓到,且被害人是內出血(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等語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二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審閱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肇事照片後,該聯結之右側車輪(含曳引車及半拖車計三個車輪)外側上,均有明顯之塑膠磨擦後所留下之紅色痕跡,而被害人林麗倩當天所騎用機車之外殼,復係紅色並有後側遭壓碎之痕跡,此有上開肇事現場及車輛十二紙可稽,再揆諸被害人林麗倩相驗屍體時之照片五紙,亦可見被告胸、腹及右腳上因磨擦後造成鈍挫傷多處,此有該相驗照片五紙可佐,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聽到碰撞聲後,即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後方處形成淨空狀態(即上開聯結車後方所有車輛均靠左行駛),而未見有其他車輛再自後追撞等語,有如上述,則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既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右側車輪所遺磨擦痕跡相符,並核與證人甲○○、庚○○、戊○○及己○○四人證述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害人林麗倩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係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右側車輪碾壓所致,至為顯然。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林麗倩當時應係遭另乙輛綠色小貨車撞及所致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係其個人空言之詞,而未提出任何相關相極事證為憑,且被告於駕駛上開聯結車與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後即形成淨空狀態,而未有其他車輛再自後追撞乙情,亦據證人戊○○到院證述屬實,有如上述,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亦正靠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且核與證人甲○○、庚○○及戊○○證述情節相符,再核諸被害人林麗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被害人林麗倩倒地位置有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及上開機車遭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均在外側車道白實線之右側乙情,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顯非遭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之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後方車輛碰撞倒地之可能,至為顯然。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後側破損嚴重,應係遭人從後追撞所致,而非其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側面碰撞所致云云,惟被害人林麗倩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碰撞倒地後,即未再有其他自後方追撞肇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與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均係上開路段路口處紅綠燈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一同起步向前之車輛,且核諸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長度,亦無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駛離前,即先遭其他車輛從後追撞上開機車倒地之可能,另核諸上開肇事車輛照片可知,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之後側車尾燈處,不僅嚴重碎裂,更屬車尾完全分離,惟車牌處竟屬完好無缺,則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顯係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右側車輛碾壓過,致嚴重碎裂,甚至完全分離,至為灼然,若果係自後方遭其他車輛撞及倒地,則焉有上開機車車尾處嚴重碎裂,而車牌處完好無缺之可能,是被告所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上開路段一0九號前之紅錄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與由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原在其上開聯結車曳引車右側處等候上開紅綠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而亦正在起步之MNG─812號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在雙方車輛向前行駛剛過上開路段一0九號前路口處時,被告即先以上開曳引車右前輪碰撞及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之左側倒地後,再以上開聯結車所拖掛上開半拖車右側二輪,碾壓過當時已倒地未起之被害人林麗倩胸、腹部及上開機車後側,致告訴人林麗倩因之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而在送醫後仍因上述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林麗倩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公訴人認被告係在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及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肇事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雖被害人林麗倩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處時,亦疏未注意與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其本人因之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顯然。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上開聯結車為其日常執行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同事丙○○以無線電告知肇事乙情後,已自行返回上開肇事現場乙情,雖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惟被告於警員己○○到場處理時,矢口否認其有肇事乙情,亦據警員己○○到院證述明確,顯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時,應且能注意與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而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林麗倩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併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林麗倩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林麗倩家屬(含告訴人乙○○在內)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佐,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對無自救力之人施以救助且採取任何措施並報警,隨即駕車揚長而去並將其車開至中山高速公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有碰撞及林麗倩所騎上開機車倒地肇事,伊始繼續駕駛上開聯結車前行,經伊同事丙○○告知上情後,伊即行返回現場處理,伊並無肇事逃逸之遺棄致死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雖有駕駛上開聯結車撞及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肇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當時不知有碰撞及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等語,不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有叫被告告訴他已經撞到人了,他可能沒有聽到,繼續往前開,....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等語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繼續駕駛上開聯結車前行後,中途為吃早餐,而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之交岔路口處停車並下車吃早餐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停下來的現場有賣早點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當時若果已知悉碰撞及被害人林麗倩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肇事,而仍駕駛上開聯結車逃逸乙情,則被告焉有僅為吃早餐之小事,而在中途停車並下車吃早餐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曾碰撞及被害人林麗倩所駕駛上開機車倒地肇事乙情,應堪採信。
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其知道肇事,惟因害怕而駕駛上開聯結車逃離現場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不僅核與其本人先前於警訊中供述情節不符,亦為其本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仍在中途停車下車吃早餐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則被告於偵查中之此部分個人自白,顯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是公訴人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停車處理,即認被告有遺棄被害人林麗倩致死而逃逸現場之犯行,容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遺棄被害人林麗倩致死之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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