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訴,51,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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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漢昇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A─二七0號遊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三00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時速限制在四十公里以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遊覽車之左前方撞及正沿該路段由大園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詎竟於酒後駕車且疏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其車道內由方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R─九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

甲○○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方有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頭部鈍力傷,延至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車禍照片十幀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方有華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鈍力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八幀在卷可憑。

又本件路段之路面於肇事當時係乾燥,且係鋪好一年至三年之瀝青路面,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遊覽車之煞車距離長達十五公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佐,以之對照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之車速已達時速五十公里,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亦疏未遵行車道而駛入其車道之狀況,致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雖於酒後貿然駕車且疏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被告車道內,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有過失,已如前述,即難諉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

至本件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僅認定被害人方有華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來車道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惟該委員會並未依據本院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致漏未斟酌被告駕車超越速限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亦屬本件事故之肇禍原因,故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漏未敘明被告亦有過失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肇事時係任職於漢昇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供述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肇事,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影本一紙)、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嗣其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且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期滿且未被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前揭竊盜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被告復未曾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又係偶因過失致罹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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