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訴,59,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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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A─一八八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成功街方向行駛,途經茄苳路六五七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擦撞及右前方路旁之兒童乙○○使乙○○倒地後,受有左股骨折之傷害,而戊○○於明知已肇事仍為逃逸避責,嗣因路人記下車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丙○○指訴歷歷,並有目擊證人己○○證述稽詳,及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中壢市幸福市場賣魚,並未經過肇事地點等語。

經查:(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應在幸福市場賣魚,業據證人即在同一市場營業之朱瑞村、林建平證述:「被告平時在下午三點多到七、八點賣」、「在幸福新村市場賣雞,跟被告距離四、五個攤位,被告都在三、四點左右到八點多賣,除了農曆初三、十七外有休息,其他時間都沒有休息」、「幾乎每天都有去,那天我不記得了,被告也是幾乎每天都有去」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準此,被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經過肇事地點已有可疑。

(二)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到庭證稱:「(如何查獲被告的?)當時被害人父親跟我說的,他有拿一張紙條上抄有被告汽車車牌號碼,我是事後過了幾個月巡邏經過崁頂發現這部車輛,因為被害人說有人追他追到崁頂不見了,我看到這部車,我就下車去住處詢問,住處的小孩自己說這部車是他在使用」、「當時丁○○說他每天開這部車去桃園上班,我問他行經路線,我研判他應會經過這條路線,他在桃園經國路上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另訊之被告戊○○於同一庭期中,先稱其兒子丁○○不會開車,嗣稱「正在學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丁○○之汽車駕照,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發照,渠並稱係擔任汽車修護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所稱該車僅由伊一人使用,其兒子不曾使用或不會駕駛云云,顯有疑義。

(三)復查,證人己○○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目擊經過:「我跟他車後;

距離約三、四台車距離,看到他撞到小孩之後,停一下就跑掉了,我追他約追了兩公里就追到了,他的車是白色的,比較好認」、「(有無記下車牌?)有,我在車上用紙筆抄下來,就交給被害人家屬」等語稽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二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之父丙○○及證人甲○○所證稱:依該紙條所載車牌號碼查出肇事車主等情均相符合。

然綜觀上開證人所述,除可確定肇事車輛外,並無法明確指出當時之駕駛人為何人,公訴人僅以被告為該汽車登記車主,即予推論渠為肇事人,恐嫌速斷。

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曾駕駛該車行經肇事地點。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未達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而仍有合理可疑存在,尚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之子丁○○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允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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