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訴,8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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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輾轉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八十七年度第二期線路設備維護工程,向捷冠電話企業有限公司借用車號Q五─九六九號附加吊捍之自用大貨車使用,而戊○○明知其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竟受僱於乙○○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乙○○則充當隨車作業人員,共同載運器材至工地,二人輪替操作吊捍吊運器材,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附載乙○○,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幼獅往新屋方向行駛,共同搬運工程材料至新屋工地施工,途經該路段高上路一段四五0號前,本均應注意行車前應將吊桿固定牢靠,竟疏未注意固定吊捍,致吊捍鬆脫往右搖擺碰撞路旁電線桿,再反彈回擊中對向車道駕駛車號HJ─0三0營業用大貨車附載乘客丙○○之司機彭宣翰頭部,致彭宣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車號HJ─0三0營業用大貨車隨即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卡在路旁土堆,戊○○所駕駛之車號Q五─九六九自大貨車則衝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由葉作仁駕駛之LE─三五四三號自小客車,再滑至路旁始煞停。

戊○○、乙○○案發後,犯罪尚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彭宣翰之雙親丙○○、丁○○○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二人用以吊載器材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吊捍,在行車之前並未固定牢靠,於車行途中鬆脫,吊捍先往右碰撞路旁電線桿,再反彈回擊至對向車道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被害人彭宣翰頭部,兩部大貨車分別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並擦撞葉作仁駕駛之自小客車一節,並經當時坐在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內之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葉作仁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六幀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遭吊捍重擊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死亡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六幀附卷可稽。

又被告二人輪替操作前開自用大貨車上吊捍吊運器材,從事電信局外包工程,先後約二十多日,吊捍在行車之前應勾在車身,但發生事故當日僅以普通繩子勾住,行進間鬆脫才發生意外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對於行車前應確實將吊捍固定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竟疏未注意,且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致吊捍於車行途中鬆脫,擊斃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其等二人顯有業務過失甚明,又被告二人未盡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意外,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戊○○、乙○○二人分別擔任前開自用大貨車司機及隨車作業人員,從事吊載工程器材為業,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二人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犯行一節,業據證人陳朝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查,前開車號Q五─九六九號肇事車輛,總重六.九公噸,此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大貨車,被告戊○○並未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之事實,則其越級駕駛大貨車肇事,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既操作大貨車吊捍載運材料為業,行車前均疏未將吊捍固定牢靠,致行進間吊桅晃動,擊中對向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重大危害,並使坐於駕駛座旁之告訴人丙○○目睹慘狀,哀慟不已,惟被告二人犯後尚知悔悟,分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戊○○雖曾於七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惟其等肇事後業分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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