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訴,8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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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台灣聯合物流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AO─一二六號營業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福安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之規定,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限四十公里)急駛,適有曹昌德亦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即橫越道路,致被乙○○撞擊,曹昌德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而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自首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足憑。

被害人曹昌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在福州二街與福安三街交岔路口時,被告原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猶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橫越道路之曹昌德,曹昌德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至明。

且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行人曹昌德未注意來往車輛橫越道路;

乙○○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曹昌德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曹昌德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自首,業經證人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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