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許,酒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不能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駕駛車號T五─三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陳芸馨,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鎮往龍潭鄉方向行駛,於是日九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三段五二五號前,原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及該路段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竟以七、八十公里時速駕車超速行駛,且率爾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迨見對向來車,因速度過快閃煞失控,先逆向撞擊楊秀英所騎乘車號MNG─0五二號重型機車,再撞擊吳宗憲所騎乘NLU─七九五號輕型機車,致楊秀英、吳宗憲因此彈出機車座位並跌滑落地,楊秀英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血氣胸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吳宗憲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因頭胸、部、腹部鈍挫傷、內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明知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除楊秀英當場死亡,另吳宗憲因此傷重而性命垂危,而屬無自救力之人,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竟置吳宗憲於不顧,立即迴轉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逃逸,幸經路人乙○○見義勇為,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在距肇事地約五百公尺即桃園縣大溪鎮○○路三段三五七號前攔下,旋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肇事致被害人楊秀英、吳宗憲死亡伊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芸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及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及相驗相片幀附卷可稽。
被害人楊秀英及吳宗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在卷可考。
按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率以七、八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率爾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迨見對向來車,因速度過快閃煞失控,先後逆向撞擊被害人楊秀英、吳宗憲所騎乘機車,致楊秀英、吳宗憲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係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嚴重超速行駛且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利用來車道超車,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九五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被害人楊秀英、吳宗憲均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楊秀英、吳宗憲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行,辯稱:不知撞到何物,撞擊後半昏迷云云。
然查,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即迴轉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至距肇事地約五百公尺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五七號前始為乙○○攔下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據證人乙○○指證明確,而被告連續衝撞二部機車,力道巨大,其所駕車輛車身嚴重損毀幾近半毀,其就所撞擊者為人車及被害人楊秀英、吳宗憲死傷等情,焉能諉為不知,且被告茍非明知其係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遭此無端劇烈衝撞,為何不下車查看要求救援,反而強行迴轉離開現場,具見所辯悖離常情,殊無足取,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秀英、吳宗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遺置被害人吳宗憲於不顧逕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秀英、吳宗憲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遺棄罪行,雖漏未起訴,然此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過失致死罪責,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案,然就肇事逃逸部分猶狡飾圖卸,被告駕車超速且闖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被害人楊秀英、吳宗憲何其無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