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訴,94,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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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H─六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九三之一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證人甲○○所騎乘,搭載其女丙○○之車號RPY─四一二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肩及左前臂、左髖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因甲○○撤回告訴,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受有頭部、右肩、雙手、雙膝、左足等處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適桃園縣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陳協駿、陳哲學、黃聖恭等人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而發現上開車禍遂前往處理,由警員黃聖恭先將甲○○二人送醫,陳協駿、陳哲學二位警員則在現場請求被告乙○○出示駕駛執照及行照,未料被告乙○○竟假借回車上拿證件之理由,上車欲前行駛離,雖經證人即警員陳協駿立即加以制止,被告乙○○仍加速往台北方向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且防止駕駛人逃逸影響刑事偵查。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與甲○○發生車禍,伊有下車,那時警察剛好在路檢,警察要伊出示駕照和行照,伊以為要叫伊去醫院,伊就趕往長庚醫院,並無肇事逃逸之意。」

等語。

查:證人陳協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與陳哲學、黃聖恭等人適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而發現被告與證人甲○○發生車禍,遂前往處理,由警員黃聖恭先將甲○○、丙○○二人送醫,其與陳哲學二位警員則在現場請求被告乙○○出示駕駛執照及行照,被告乙○○竟假借回車上拿證件,上車欲前行駛離,雖經其立即拍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加以制止,被告乙○○仍加速往台北方向離去等情,顯見被告駕車離去時,被害人甲○○、丙○○業經警員黃聖恭送醫治療而離開現場,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月梅亦證稱車禍發生時有多人圍觀,其與被告相識,亦目睹本件車禍,可見不僅警員陳協駿、陳哲學可記下被告車號,另圍觀路人亦必記下被告之車號,或目睹之友人林月梅亦知肇事者係被告,警方即可追查被告係肇事者,被告不僅不能規避刑責,反可能觸犯肇事逃逸罪,苟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車禍發生後,大可加迅駕車離去,一走了之,豈會停車下來,並待警員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始逃逸?顯有悖常情,若謂有逃逸之意,反不符情理,是被告所辯其無逃逸故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況由上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駕車離去之際,被害人甲○○、丙○○業為警送醫治療,被告業無對其等加以救護之必要,被告之後駕車離去之行為雖有可議,然尚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故自不能徒憑公訴意旨所據被告在被害人警送醫治療後,警員要求其出示證件時,逕行駕車駛離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畏罪逃逸之故意,此自與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尚屬有間。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述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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