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判決(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二號),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更犯贓物罪,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六0號),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