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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確定。
甲○○於緩刑內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更犯他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王偉州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文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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