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更定執行刑六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熊」所持有之車牌號碼MNZ-六二六號三葉牌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曾增坤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失竊),詎仍予收受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騎乘該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綽號「小熊」借用車牌MNZ-六二六號重型機車等情,惟辯稱:伊不知該車是贓物云云。
經查:(一)車牌MNZ-六二六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曾增坤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失竊,業據其父曾德爐於警訊中陳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借車時,竟然沒有拿取行車執照以備隨時警方臨檢之用,若仍不知上述機車為有問題之機車,孰人能信。
(三)此外,被告無法提供「小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以供傳訊查證,其亦未與「小熊」約定如何還車,在沒有收受任何證件以證明該車係合法之情況下,被告敢收下該車,顯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更定執行刑六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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