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066,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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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塊)、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肆佰枚及新臺幣參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侵占、竊盜、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綽號「山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由綽號「山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各一臺,放置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十四鄰九十六之二十九號其所經營之「十二生肖檳榔攤」上方二樓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押賭。

其中小瑪琍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向乙○○換取代幣後投注押分,另大舞台之賭法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錢幣投入押分後,上開機具以不特定機率顯示分數,小瑪琍若押中可得一倍至五百倍之彩金;

大舞台若押中可得一倍至十五倍之彩金,若未押中代幣或硬幣即歸乙○○所有,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

賭博所得之財物,由乙○○與該綽號「山本」之不詳年籍男子五五分帳。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插電營業中,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大舞台各一臺(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代幣四百枚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小瑪琍、大舞台電動賭博機台各一台(均含IC板一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伊未同意「山本」擺設該電動賭博機台,且無從事賭博營業行為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大舞台須投十元硬幣,再押分把玩,小瑪琍則由賭客換取代幣後投注押分,小瑪琍若押中可得一倍至五百倍之彩金;

大舞台若押中可得一倍至十五倍之彩金,若未押中代幣或硬幣即被電玩吃掉,小瑪琍有退幣口,可兌換現金,大舞台則由伊查看分數後,將現金交付給客人再將分數洗掉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又該二台電動賭博機台於被查獲當時係插電營業中,以及代幣四百枚及賭資三千三百元均係由上開機台內查獲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所經營檳榔店之員工甲○○及警員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

復查,該電動賭博機台所擺放之位置在檳榔攤後方二樓,可經由該檳榔攤後方通道直達,雖有木門裝置,但被查獲當時並未上鎖,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以,當場於賭博機具內查獲有代幣四百枚(每枚折合十元)及賭資三千三百元,價值高達七千三百元,顯然已有多數賭客把玩,堪認該處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且被告既稱不同意「山本」擺放該電動玩具機台,卻又自承係伊將該等機台搬到二樓,並稱營業所得將與「山本」五五分帳,故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山本」擺設該電動機台,且無從事賭博營業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各一台(均含IC板一片)、代幣四百枚、賭資三千三百元扣案可佐及照片五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一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於同月五日生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其行為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分割,因其最後行為之完成已在該法公布生效後,是以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查獲止期間內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被告與綽號「山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渠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營業之時間、否認犯行、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各一臺(均含IC板一片)、代幣四百枚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三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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