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093,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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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淨重壹點參伍伍壹克、壹拾點零貳克、零點肆壹柒貳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交付保護管束中。

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五號住處,以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吸用頻率不定。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巷二五號二樓二○四室、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四之二號電梯口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號,為警查獲,並先後共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淨重一.三五五一克、一○.○二克及○.四一七二克),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二支。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上開時日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五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共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七七頁),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淨重一.三五五一克、一○.○二克及○.四一七二克)及吸管二支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三紙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堪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交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上開檢察官處分書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淨重一.三五五一克、一○.○二克及○.四一七二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吸管二支雖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巷二五號二樓二○四室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之施用毒品器具,然被告迭堅決否認為伊所有,辯稱:伊不知安非他命及吸管為何人所有,亦不知床頭內有安非他命及吸管等語。

經查,證人溫瑞章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者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警方在伊房間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九公克及吸管二支是伊一個朋友綽號叫小明之人所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四頁),再參以案發地點為證人溫瑞章之租屋處,而溫瑞章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等情,堪認扣案之吸管應為上開案發地點本存在之物,要難逕認為被告所有,是以被告所辯非虛,而該吸管性質亦非屬違禁物,則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要嫌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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