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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六樓「震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霖公司)行銷業務之總上線,明知震霖公司營運正常,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灣省境內某地,對震霖公司傳銷事業人員甲○○、丙○○等人傳播:震霖公司快倒了、不運作了等語,使震霖公司之信用受損,震霖公司傳銷下線三百多人並因前開不實流言辦理解約退貨高達新台幣八百萬元,致震霖公司嚴重受損。
二、案經被害人震霖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下線們自己與震霖公司解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震霖公司代表人陳仁福指訴歷歷,並據証人甲○○到庭証稱: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伊閒聊時,曾提到震霖公司快倒了,伊有跟張秀朵轉述,伊因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離開震霖公司等語屬實,復有甲○○口述:「乙○○說震霖快倒了,說我離開震霖後,公司現在分兩派人在做,可以加入,但不要說是我說的。」
、張篤勳口述:「聽李文龍的下線丙○○講:乙○○說要自立門戶,震霖不運作了。」
等語之錄音帶、譯文及震霖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解約名單附卷可稽,雖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並沒有對伊說震霖公司快倒了,但伊那時知道乙○○要出去開一家公司,至於震霖公司要不要繼續運作,伊並不清楚,伊是因當時很多人去震霖公司辦退貨,伊才離開震霖公司。
伊只有對張篤勳說乙○○要自己出去開公司云云,惟此核與前開錄音帶中張篤勳之陳述不符,且証人丙○○若非因聽聞震霖公司快倒閉之傳言,豈可能於當時無故離開震霖公司?是以証人丙○○之前開証詞,應認僅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
被告之前開辯詞,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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