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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剪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妨害風化、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新也方法院,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侵占案件部分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乙○○猶不知悔改,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深夜乙○○與友人丙○○在桃園縣平鎮市區內撿拾廢五金,而於翌日(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二人行經平鎮市○○路○段五○號甲○○經營之何嘉仁幼稚園時,見該幼稚園外面圍牆內放置整修用之工程配電用電纜線一捆,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起走進無門禁之圍牆內,由乙○○動手拉捲電纜線,丙○○(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鉗一把剪斷電纜線,共同竊取甲○○所有整修用約重一.五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二人將該電纜線裝入袋內,即離開現場,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竊取之電纜線連同撿拾之廢五金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號「鉅展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出賣予不知情之林美琴,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乙○○、丙○○二人在平鎮市區撿拾廢五金後又再度前往上址何嘉仁幼稚園,以同一手法,由乙○○動手拉捲電纜線,由丙○○持鐵剪鉗剪斷電纜電,共同竊取甲○○所有整修用之工程配電用電纜線約三.五公斤(價值約一百四十元),得手後二人即離開現場,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丙○○二人在平鎮市○○路○段二○九巷空地整理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拾得之廢五金,適遇警察巡邏行經該處發現二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被害人甲○○、證人林美琴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及鐵剪鉗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攜帶之鐵剪鉗一支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供行竊之工具,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不失為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所涉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乙○○有妨害風化、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新也方法院,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侵占案件部分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筆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僅價值二百元、被害人甲○○已取回全部失竊之電纜線,被告並賠償證人林美琴之損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剪鉗一支係共犯丙○○所有,且供本案行竊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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