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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五年間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五號二樓之二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五號二樓之二室為警查獲被害人丙○○、戊○○及張桂螢失竊之物品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一名住埔心名為「李建榮」之友人寄放,並非其竊得云云。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害人丙○○、戊○○及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經過,已據其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開物品係其所竊乙情,亦均自白不諱,雖其本院審理時推翻警訊之供述否認竊盜,並稱:警訊之自白係出自警員之刑求所致云云。
然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徐哲明當日查緝本案之經過?證稱:「當天我是在蔡慶文之房間查獲被告與蔡慶文在吸食安非他命,被告當時是住在另一個房間,我們叫他帶我們回他房間,在他的床頭櫃裡找到這個裝有失竊物品的袋子,我們大約檢查了袋子內之物品,發現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向他查詢結果,他表示之撿到的,我們向他表示這都可以查證,他才承認是他偷的等語。」
。
而被告對於證人徐哲明證述之查緝情節亦不否認,足徵,其於警訊時有關偷竊之自白應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其證據力,所辯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開物品係一名「李建榮」之友人寄放云云。
惟上開失竊之物品係於被告之床頭櫃內起出之情,已如前述。
從而,如物品係「李建榮」暫時寄放,被告有無將之放置於床頭櫃內如此私密處所必要,容有疑議,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李建榮」之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以供本院據以查詢進而傳訊調查,足徵,其嗣後推翻於警訊之供述,應屬飾詞卸責,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應係被告竊取無訛,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五年間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猶多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日間(無證據證明為夜間)某時點,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學詮補習班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之皮包一只(內有工作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光牒片九張、乙○○之大潤發卡一張等物)。
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六時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四六之一號夜間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之大皮包一個(內置①、支票三張。
②、本票一張。
③、身分證一張。
④、印鑑二枚。
⑤、護照一本。
⑥、第一信託匯通銀行信用卡二張、新竹企銀信用卡三張、合作金庫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
三、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七號(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戊○○所有之長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置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二至三張、新臺幣(下同)零錢一百元、黃金十字架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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