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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華(應為乙○○之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前,竊取被害人曾美容所有,停放於路旁並未熄火之車號RTQ-三八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騎機車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經查,於前開時、地,竊取RTQ-三八三號機車,且騎車行經桃園市○○路○○路口時為警查獲者均係乙○○,嗣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冒名「張明華」應訊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承明,稽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你抓的人是在庭之乙○○)是等語,抑且,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此期間內,張明華係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情,復有台灣新竹戒治所出具之停止戒治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既仍在所內執行戒治,自無可能外出竊車並因而遭警查獲,是以綜據上情,足徵乙○○所承各節屬實。
查乙○○雖係冒名「張明華」,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曾到庭應訊,職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像當然係實際到庭應訊者即乙○○而非遭冒名之「張明華」,因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張明華」,惟本院自得核實逕予更正為「乙○○」並對之審判,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竊取RTQ-三八三號機車之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憑。
據而至徵被告要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殊無可疑,惟查,被告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後,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八之五號前,竊取張一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F─二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翻越圍牆及窗戶,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0巷四號李慶杉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東元放影機一台、理光照相機一台、SONY牌車用CD盒一盒、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臺灣企銀及新竹商銀金融卡各一張、李慶杉及周美麗(係李慶杉之配偶)之身分證各一枚、機車鑰匙一把及停放於庭院中之車牌號碼SJW─六九0號機車一部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足佐。
被告於本件及該案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者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彼此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爰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在此敘明。
六、被告冒名「張明華」應訊並在各相關筆錄偽簽「張明華」之簽名,另其亦曾矇混請領「張明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各情,均據乙○○於本院調查時承明,其此各舉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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