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398,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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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九十九之一號,本應注意室內之電線是否使用過久過熱而須保養維修或汰舊換新,以防止火災發生,依其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養,致其住處之電線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因電線短路走火而燒燬該屋內之裝璜及部分傢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大溪鎮○○路九十九之一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許發生火災、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二十四幀、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與他人結怨,遭人縱火之可能性不大,警方亦未發現有縱火之嫌疑犯,本件應非遭人縱火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平常住處電線都有請人做維修。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問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你稱有找江衍明維修家中的電線,是否家裡電線有發生問題?)當時是叫他來換電燈,順便檢查電線。」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不能因為火災發生在我家,就說是我不小心用電引起的。」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

四、經查,火災現場經桃園縣消防局派員現埸勘驗,並據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 (起火處之研判)勘查九十九之一號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九十九之一號內部物品燒燬、天花板、裝潢木板碳化、燒失、掉落、牆壁、貨架燒損、倒塌及木質椅子碳化、燒失之情形,以後側較前側為嚴重,顯示火在九十九之一號後側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

勘查九十九之一號後側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九十九之一號後側內部物品燒燬之情形以南端擺放電視機木質矮櫃碳化、燒失較北端內部物品櫥櫃為嚴重,暨檢視牆壁受熱、變色、剝落及天花板、裝潢木板、碳化、燒失、掉落之情形,亦以南端較北端為嚴重,顯示火流延燒路徑由九十九之一號後側南端向前側及北端延燒所致。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九十九之一號後側南端處。」

、「 (發火源)經清理起火處地板僅發現有嚴重被火燒燬之電源線、插頭、延長線插座外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

、「 (起火原因之研判)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引 (自)燃物品存在,故應似排除危險物品引 (自)燃之可能性;

根據房屋使用者乙○○及房屋所有人家屬甲○○之談話筆錄皆以最近沒有和任何人起衝突或吵架,故應似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乙只燒燬之塑膠桶尚有些許部分未燒損變色,其熔凝附著之藥袋、注射器具尚有部分未燒損,應似可排除遺留火種於塑膠筒內引燃之可能性;

勘查電源總開關呈現開啟狀態暨清理起火處僅發現嚴重燒燬之電源線、電源插頭、電源延長線插座外,無其它引火物,經檢視電源線插頭有插在電源延長線插座上,復檢視電源線發現有短路熔痕之情景,故起火原因不排除使用電氣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電氣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足稽。

又證人即前往勘驗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 (問:本件火災原因之起火點的研判為何認為是九十九之一號後側南端處?)我們是以該處燃燒損壞情形做為判斷,因南端的物品燃燒較北端嚴重。

(問:現場有無發現其他引火物?)沒有,只發現電源線、插頭、延長線插座嚴重燒燬,沒有其他引火物,我們因此判斷使用電器不慎的可能性較大。

(問:你到現場時電源延長線上是否有很多插頭?)有,至少從照片上可看見三片銅片,至少有兩個插頭且延長線插座塑膠外殼已經燒燬只剩下銅片。」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詞,然查證人丙○○亦明白指稱:「 (問:調查報告中有關使用電氣不慎是包含哪些事項?)電線短路、電力過載、電線劣化等。

(問:會因何種事由引起上述電線短路情形?)過度使用延長線插座、有老鼠咬壞電線或有物品壓到電線。」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茲電器使用不慎之情形,可能係因電線短路、電力過載或電線劣化,而電線短路之情形可能為過度使用延長線插座,亦可能為老鼠咬壞抑或有物品壓到電線,原因不一而足,縱使該次火災係因電器使用不慎所引起,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需就該次火災負過失責任,況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記載之起火原因係使用「不排除使用電器不慎引火之可能性」、「以使用電器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所謂「不排除」、「可能性較大」均屬合理懷疑之範圍,未達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僅以該份調查報告書所記載之起火原因,尚不能逕認該次火災係由「被告使用電力不慎」所引致。

次查,按「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使用安全。」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有維護該建築物使用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問: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你稱有找江衍明維修家中的電線,是否家裡電線有發生問題?)當時是叫他來換電燈,順便檢查電線。」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江衍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問:是否曾在被告家中維修電線?)有,在火災發生前壹個月曾在他家換過電燈及插座、鎢鎔絲開關、電纜線。

(問:是否有執照)有。」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情,並有台灣省建設廳核發之江衍明電匠考驗合格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件火災發生前一個月,既已委請電匠江衍明檢查維修住處電線電路之使用情形,顯已盡上開建築物使用人之注意義務,縱認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使用電器不慎所引起,被告已善儘使用維護之義務,自無過失之責任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使用電器不慎所引起,況縱使認係被告使用電器不慎所引起,然因使用電器不慎所引起之火災情形原因非止一端,且被告亦已儘其客觀之注意義務,無由成立失火罪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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