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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六七號八樓之洽麟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麟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負有保護、照顧其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亦是從事業務之人。
緣洽麟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承攬人台灣增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於龜山工業區內之物化處理沈澱池清理工作,並由張說鳳(大震企業社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設立登記)仲介三榮發前往擔任臨時工,負責清除池內漂浮廢棄物。
乙○明知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場所作業時,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籬握把,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致勞工三榮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該沈澱池工作時,因不慎踏空墜落池內,致當場溺斃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八九勞北檢製字第二五八九二號函暨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①物化處理沈澱池西側邊緣未設圍籬②未採取勞工使用安全帶之措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害人三榮發係洽麟公司之臨時員工,及三榮發於前揭時、地,不慎跌落沈澱池身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辯稱:沈澱池周圍均備有安全吊索、救生圈,至沈澱池西側因有刮泥機軌道技術上無法裝設圍籬,本件純屬意外事件,公司事後也撫恤家屬二百六十萬元,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籬等防護措施。
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雇主使其僱用之勞工至前開場所從事危險作業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不僅須備妥安全帶,更應設有繫掛安全帶之設施,俾使勞工可確實使用安全帶保障作業安全,以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
(二)查洽麟公司承包之龜山工業區物化處理沈澱池西側係因設有刮泥機軌道,無法設置圍籬,且現場確有救生圈及安全吊索掛勾一節,業據證人即台灣增澤公司總工程師派駐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工程工地主任甲○○及證人即該工程之督導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污水處理廠西側因有刮泥機軌道運作,所以無法架設圍籬,現場有救生圈、安全帶及「安全吊繩是由洽麟公司在施工前就掛上去,是掛在刮泥機的鋼索線上」(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甚詳,並核與同時在場工作之工人丙○○證述:救生圈係舊有的,綁在欄杆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再參諸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所附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照片四張,該物化處理沈澱池四周確實設有救生圈及安全吊索甚為明顯。
另經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函查亦得相同結果,有該工業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山服(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及所附照片一張足資憑證,是被告乙○辯稱:沈澱池周圍均備有安全吊索、救生圈,至沈澱池西側因有刮泥機軌道技術上無法裝設圍籬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上開物化沈澱池,雖因刮泥機之設置而無法於該沈澱池西側架設適當強度之圍籬等防護措施,但業已採取使裝置救生圈、安全吊索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既如上述。
則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八九勞北檢製字第二五八九二號函暨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①物化處理沈澱池西側邊緣未設圍籬②未採取勞工使用安全帶之措施等理由,遽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歸責事由即無所本。
蓋前開職業災害報告書僅以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稱現場未備有安全帶之證詞為憑據,不僅異於證人嗣於偵訊中之證詞,且與事實明顯不符,顯悖離本件事故之事實面,僅以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以倒果為因方式,歸咎於被告違反前開雇主應盡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是該份報告內不完備之推論,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墜落之意外,顯與雇主使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工作場所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職業災害,迥不相侔。
三、綜上各節,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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